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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立法建议稿是第四稿,作为定稿在半个月前报全国律师协会,意图是通过文件和议案渠道上报全国人大的。但是,前天国务院法制办对房屋征收条例的二次公开征求意见让我和我的朋友们的担忧加剧。昨天晚上,龙卫球教授等建议我将此稿公开,以作为民众们对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次公开征求意见发表意见时参考,也欢迎网友们对本稿提出宝贵意见。

不 动 产 征 收 征 用 法

(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征收、征用活动,维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征用并给予公平补偿和妥善安置的,适用本法。

本法所指的征收是指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收归国有;

本法所指的征用是指是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性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条 对不动产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且无其他方法替代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本法所指的公共利益包括:

(1)   基于公用事业目的;

(2)   基于国防目的;

(3)   基于环境保护目的;

(4)   基于文物保护目的;

(5)   基于公共安全目的;

(6)   基于灾害防治目的;

(7)   基于社会福利目的;

(8)   其他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所能享有的利益。

凡为特定的人群所能享有的利益或是主要具有财政、商业上的利益不得视为公共利益。

本法所指的无其他方法替代是指只有对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实施征收、征用才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况。在可以其它方法也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情况下不能实施征收、征用。

第四条不动产征收、征用应当遵循决策民主、依法有据、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尊重被征收、征用人的知情权和合理诉求,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足额补偿和合理安置,切实维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此下降,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足额补偿,维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征用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征用人的居住条件。

征收、征用企业的房屋、设备及其他不动产,其补偿安置的最低标准是足以使被征收、征用企业恢复到征收、征用前的生产经营水平。

第五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必须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必须符合被征收所在地的城乡规划,有利于城乡建设和居住、生态环境改善。

第七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必须有利于当地的文化建设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八条 本法所称征收人或征用人,是指依法负责执行征收决定并承担补偿安置义务的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

本法所称被征收人或被征用人,是指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本法所称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是指有权对征收、征用申请作出批准的机关。

本法所称征收、征用的裁决机关是指有权对拟征收、征用行为是否是公共利益进行认定和对征收、征用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充分作出裁决的机关。

本法所称征收、征用的管理机关是指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作为本级裁决机关日常事务性机构并具体负责对辖区内不动产征收、征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的机关。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作为不动产征收征用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由国务院批准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引起的争议进行裁决并对全国不动产征收征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的不动产征收征用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不动产征收征用裁决机关)负责对下级不动产征收、征用许可和征收、征用决定引起的争议进行裁决并对本辖区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由委员七人组成,由本级不动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组成。其中,本级人民代表代表和法律专家不少于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征收、征用决定。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的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正职行政首长任命,任期五年。除非出现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适合担任该职务的情形,不得免职。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成员与征收人、征用人、被征收人、被征用人及其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此项回避可由委员主动提出,也可由当事人向不动产征收委员会主任提出,涉及主任本人时,则向本级人民政府正职行政首长提出。受到回避申请,应在7日内作出决定。

各级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加强对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研究,及时受理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案件,严格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被告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的第一审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被告为省直辖市、设区市、州、盟人民政府的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被告为市、县、旗、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征用纠纷的第一审案件。

第二章  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需要征收、征用个人、集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的,征收、征用人应当向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对该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认定。

建设项目立项主管机关收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单位、个人的不动产进行征收才能进行建设的项目立项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要通知同级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

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在收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法律专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立项主管机关在收到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项目立项进行论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和专家论证意见要予以公示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意见书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都认为该项目确属公共利益且无重大的社会稳定风险,方可许可立项。

立项许可作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要向社会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对立项许可有异议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立项申请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作出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不动产征收申请人取得立项许可后可向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送达申请人《受理申请通知书》,并抄送同级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 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应在该项目拟用地范围内发布《不动产征收范围公告》。

决定不受理申请的,应当送达申请人《不受理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机关应在程序性审查完毕的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将有关情况公示,以保障利害关系人对此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需要调整城乡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程序办理规划调整。在规划调整得到批准前,不得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机关拟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的,公示期满,应当按照公示告知的时间、地点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意见书和该项目拟用地范围内多数公民表示支持的,城乡规划主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许可作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要发布《规划许可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对规划许可有异议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机关作出不予规划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作出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征收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国务院决定:

(一)建筑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

(二)征收范围跨越省区的;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四)引起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改变的;

(五)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征收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建筑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10万平方米以上;

(二)征收范围跨越市、县管辖区域的;

(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四)引起市县以及省级政府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改变的;

(五)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

征收本法第十四条和本条上述范围之外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征收本法第十四条和本条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建筑物、构筑物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

第十六条 下列不动产征用由国务院批准:

(一)建筑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5公顷以上;

(二)征用范围跨越省区的;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征用下列不动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筑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5公顷以下3亩以上;

(二)征用范围跨越市、县管辖区域的;

(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征用本法第十六条和本条上述范围之外的不动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不动产征收范围公告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建筑物、构筑物;

(二)签订超过一年期的租赁合同;

(三)种植一年以上生长期的植物;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其他可能导致征收成本增加的活动。

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应当负责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收到不予规划许可的通知后的五日内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布《撤消征收范围公告》,说明理由,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不动产征收申请人取得规划许可后可向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的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申请不动产征收许可。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收到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

程序性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由申请人在30日内补充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即予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立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不动产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论证。

论证会应当邀请不少于3名熟悉不动产征收法律和实务的专家参加。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对像和参加的方法。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在公告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按时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意见后的五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1)不动产征收、征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2)是否有实现公共利益的其他途径;

(3)征收、征用可能带来的其他影响。

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不动产征收征用管理机关报送的全部材料的五日内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征收人的意见。

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征收决定;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与被征收人、专家、公众存在重大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裁决,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    

对于没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作出征收决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予以公告。公告还应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动产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批准决定作出后,与被征收、征用的不动产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征收、征用人应在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的批准期限内实施征收征用。批准期限内未实施的,或在实施期限内未完成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不动产征收、征用的决定机关批准延期的,原不动产征收、征用批准机关的批准自动失效。

征收征用的实施期限一般情况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再次延长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批准。

第三章 不动产征收、征用裁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受理下列事项的裁决申请:

(一)征收征用申请人和拟征收征用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对拟作出的征收决定有重大异议的

(二) 利害关系人对征收征用补偿安置方案或标准有异议的。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自接到征收、征用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征收、征用申请人申请裁决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应将申请文件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其他与被征收、征用的不动产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进行登记,参加裁决活动。逾期未登记的,不影响裁决活动的进行。

与被征收、征用的不动产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裁决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应将申请文件送达给征收、征用申请人,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和征收、征用申请的全部依据。

征收、征用申请人不按时提交书面答辩和征收、征用申请的全部依据的,视为没有依据。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应在答辩期满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支持与被征收、征用的不动产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事项的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的裁决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应当公开进行。

裁决活动釆用召开听证会进行。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委员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阅读有关资料,必要的现场勘查、调查形成结论。

裁决申请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申请。

被申请人是拟征收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申请人是征收、征用申请人,不参加听证会的,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应作出有利于拟征收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的裁决。

除不可抗力外,裁决应在60天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和裁决机关对下列情形,应当做出不予批准征收、征用的决定:

(一)征收、征用人在规划机关作出规划许可后变更征收、征用范围的;

(二)征收、征用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有错误或者不齐全,经告知仍不更正或者补正的。

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和裁决机关在作出准予征收、征用决定的同时,应就补偿范围、标准、数额作出决定。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和裁决机关应以征收、征用人提出的补偿数额作为下限、被征收人、征用人提出的补偿数额作为上限进行裁决。

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和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和批准决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在五日之内送达征收、征用人和被征收、征用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决和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城乡危房集中,需要成片改造而业主又无能力自行改造或怠于履行维修改造义务威胁公共安全的,可以视为公共利益由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支持进行统一改建或维修改造。

其中,需要征收房屋后由政府进行统一改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被征收人对于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可以提请上级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征收、征用的决定机关作出征收、征用裁决后的两年内,被征收、征用的不动产不是供公共利益使用时,被征收、征用人有权向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收回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的决定机关作出征收、征用裁决后,征收、征用人和被征收、征用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征收、征用人在履行期限内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不动产会造成公共利益无可弥补的损失的,征收人可作出责令被征收人在15日内交出不动产的通知书送达给被征收人。通知书期满,被征收人拒绝履行义务的,征收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就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征收、征用程序是否合法;

(二)征收、征用人是否完全支付补偿金;

(三)被征收、征用人是否得到妥善安置。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对征收范围内不动产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摸底,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价格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不动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征收人应当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征收公告同时公告,认真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被征收人在不动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动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征收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解释。被征收人坚持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解释的15日内向上级不动产征收征用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征收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的15日提起向申请征收的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征用裁决中,不动产征收征用裁决机关委员会可以就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不动产征收征用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不动产征收征用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不动产征收征用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征收、征用裁决。

第三十条  征收不动产,应当按照被征收后不动产的实际合法用途给予补偿,以符合被征收的不动产的实际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应在该耕地被征收时同等用途、同等位置的土地价值的基础上参考征收后的用途确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和安置,保证其生活水平不因征收而下降。

被征收土地上植物的补偿标准,应参考当地的同类植物的价格补偿。

依照本条上述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按照同一区位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二条征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有选择权。

因危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

用以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优于被征收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货币补偿标准,根据被征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照其所在地的同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并不得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当地没有市场价格可作参考的,参考经济发展水平相似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参考价格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容积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第一次评估的费用由征收人支付。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征收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如果两次评估结果相差百分之五以上的,被征收人可以向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申请调查。

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对不动产征收范围内除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外,其余手续不完备的建筑物在征收时都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方能依法拆除。

第三十七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的,征收人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又需要购房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不动产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无人保管的,由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报请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备案并予以提留后依法拆除。

第四十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四十一条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用房的,征收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征收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征收人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不动产征收、征用的决定机关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停产、停业补偿金额根据该非住宅房屋的经营者在征收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协商确定。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双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一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征用不动产,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造成不动产损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修复费用支付补偿金;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市场价格支付补偿金;

(三)对被征用人在不动产征用期间的直接财产利益损失,支付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影响被征收人及其亲属工作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征收、征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征收、征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相关行政决定的;

(二)未将不动产征收、征用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的;

(四)对征收、征用自行强制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征收、征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经不动产征收、征用的批准机关批准后,擅自变更征收、征用范围的;

(二)经不动产征收、征用的决定机关准予征收、征用后五年内,未将不动产用于公共利益的;

(三)在征收、征用过程中有欺诈、贿赂不动产征收、征用批准机关和决定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为的。

(四)未按照征收、征用不动产裁决决定确定的征收、征用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征用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六)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自行强制执行的;

(七)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以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征收、征用或者以暴力、胁迫、影响被征收人及其亲属工作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及时受理案件的;

(二)枉法裁判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不动产征收征用批准、裁决、管理机关成员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因紧急状态需要而征收、征用个人、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可以依照法律的专门规定先行征收,在紧急状态撤消后依照本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不动产征收、征用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可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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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1034篇文章 3年前更新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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