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大法庭。人满为患。
我作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上午参加了庭审。我原则同意另一位代理人孙捷律师的代理意见的同时,着重强调了我的代理意见。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原告申请在先的情况下,将迟于原告多日申请的其他企业视为是“同一天”,进而发出《商标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 》,其依据该局的红头文件即《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业务商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由此引起了本案诉讼中何为“同一天”的争论。
第一,被告作为一个商标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于“年、月、日”这样计时单位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商标局无此权力。
日,是一种计时单位,人们根据地球自转,产生昼夜交替的现象形成了"日"的概念。这个自然日的概念在人类活动中具有计时作用,而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比如诉讼时效,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消灭都需要有计时单位来明确。1日24小时,从零点至24点为一天,这些都是常识。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将原“中原标准时间”改称“北京时间”,并在全国(大陆、港澳、台湾)统一使用该时间作为标准时间开始,每天从零点开始至于24点为一天是社会的共识。
商标局在没有上位法支撑的情况下,显然无权以规范性文件来改变现行的社会共识。
第二,法律意义上的“日”,同时又是一个法律概念,具有计算法律效力开始或失效时间的重要意义,其内容受到社会共识和法律的约束,如某某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或“生效”或“废止”,“申请之日”等等均有严格的定义。
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今天审查的《通知》将“申请之日”这个本来没有争议的法律概念用“视为同一天”的方法扩大为了31日,实际上是超越职权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和计时单位。其结果不仅没有减少矛盾反而是制造了更多的矛盾。
第三,商标局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商标局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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