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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3年前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一种完全新型的案件,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多,也非常原则,导致在受理、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面临无规则可依、标准难统一的问题,导致该条例的效力被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和规范就很有现实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有利于增强单位个人以信息公开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又如,该司法解释在预防性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政府信息公开有一个特点,就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事后再行救济显然“缓不济急”。

  还如,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判决方式。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公开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并非像以往那样,只能判决撤销,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再诉,导致诉讼循环往复,尘埃久难落地。,即使被告逾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只要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也不必只原则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是可以直接判决其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更正。另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还可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为了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依然存在争论。如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在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都是假定不能公开的,因此规定不能允许当事人像在其他案件当中查阅卷宗、交换证据那样自由查阅政府信息的,否则诉讼也就不用往下进行了。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暂时权利保护予以明确。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对于,信息公开在房屋征收维权中的意义,我曾经在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的会议上发表了文章:《信息公开与房屋征收维权》。现转发如下,以供朋友们参考。
                       《信息公开与房屋征收维权》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中国政府民主政治进行改革的重大历史事件,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是中国政府民主政治理念和行政管理理念的重大变革,是一场深刻的思想政治革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给了当前在如火如荼的拆迁大潮中仍存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封建思想的政府官员们当头一棒。
虽然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情况来看,还有很多地方不尽如人意,比如,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程度较低,更多的偏重于保密;信息公开的方式较少;公开的程序方面缺乏保障和救济措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仍然是广大被征收人有效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救命稻草之一,是广大被征收人实现知情权的有效途径。
(一)  政府信息公开概述
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1.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都是哪些?哪些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的,另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详细的列举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解释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范围。
(1).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8种政府信息: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5).除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处理好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
2008年5月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从法律规范的位阶来说其效力低于《保密法》,如果与《保密法》存在不一致则应当首先适用《保密法》规定。在定密过多过滥的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必然受到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在当前《保密法》实施过程中妥善处理好信息保密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在国家利益、公民知情权保障和政府信息透明之间寻找“交集”,最大限度的作到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进而提升政府公信力。
(1).国家秘密的概念。
198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所谓的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国家秘密的范围主要依据是《保密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法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除《保密法》中的上述规定事项外,任何机关以公民所申请的事项涉密为由不予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都是有违《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的。国家秘密除了其所述内容为秘密事项外,国家秘密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密级,我国《保密法》第九条将我国的国家秘密分为三级,也就是说除了标有这三个密级的国家秘密,公民申请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不应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
对于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法》第九条将其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只有符合国家秘密的三个密级才可称之为国家秘密,这样就更好地促进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也能更好地实现对特殊事项的保密,做到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协调和平衡。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三点中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市某区某征地案件,申请人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该涉地范围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批复、一书四方案,行政机关收到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先是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向申请人下发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然而行政机关称其涉密的主要原因是该地块被征后所建为军队综合保障楼及工休楼,行政机关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涉密事项。然而,我们上网便可随意查找到该楼的坐落、建筑面积、结构、造价等相关信息。象这种本应属于秘密的事项却在网上随处可见,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仅是想知道该地块是以农用地、建设用地还是未利用地的名目征收了?这个名目是不是真实客观。该地块被征收给了这些以土地为生的农民多少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附属物的补偿?这个补偿农民能不能客观得到。
上述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理由让代理人及申请人觉得莫名其妙。于是,我们便对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又主动作出了《关于撤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某某号的决定》,并公开了申请人申请的相关的征地文件。行政机关这样轻易的把行政相对人所申请的事项划归涉密范围,之后又主动撤销告知书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这样的反复行为,不仅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更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同时也是对政府公信力的削弱。
所以,目前重要的是处理好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要“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笔者认为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报告,行政机关只有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工作的第一位,那“为人民服务”才是真正的落到了实处。
(二).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部门
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三).征收过程中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征收过程中需要公开的信息,除了征收条例外现行法律法规中还有一些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呼应的征收拆迁过程中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这其中包含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拆迁的具体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涉及信息公开的条文有:
第十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新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较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有一定的进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涉及到的政府信息公开仅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2.在新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们可以看到新增了如下需要公开的内容:
(1).在征收补偿方案方面;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了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征收公众意见外,还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该补偿方案的公布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公布有利于被征收人行使在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权,有利于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财产权益的保护。
(2).在征收决定方面;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并且在公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以方便被征收人行使救济手段。在这一点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被征收人的复议及诉讼权利,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是一大进步。
(3).在房屋的调查结果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设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的公布有利人被征收人核实自身情况,同时行使参与权、监督权。
(4).在补偿决定方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取消了房屋拆迁裁决制度,但是同样赋予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制度。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决定保证了被征收人行使复议、诉讼的权利,是本次新条例的亮点。
(5).在征收补偿情况方面。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有利于被征收人知情权、监督权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征收补偿更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有两种,一种行政机关采取主动公开,另一种是依申请公开。
1.主动公开方式
《国务院意见》中指出,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事项都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例如:国土地资源部在《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提出,国土资源部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向社会公开以下几类政府信息:
(1)领导介绍、机构设置、部门主要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2)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国土资源部编制的规划计划;
(4)主要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包括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等各项业务工作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及相关办理结果;
(5)执法监察种类、依据、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等;
(6)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7)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8)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2.依申请公开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如果行政机关未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1).《国务院意见》中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2).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一般情况下,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在政务大厅领取,也可在各部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的具体取得方式依当地行政机关的客观条件而定。申请公开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现场申请。
申请人可以到本机关受理机构申请获取信息,并填写《申请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可以通过传真、信函方式提出申请,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网上申请。
申请人可在本机关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的电子邮箱。也有的地方是专门为信息公开开辟一个网页,可以以留言的方式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申请事项栏下面直接回复。这样有利于申请人查询信息,更有利于申请人在行政机关不及时公开时取证。
在现实操作中,有办案同事收到这样的行政机关的回复“因你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应主动公开的事项,故不予受理你申请公开此事项的要求”。这样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仅让人感到啼笑皆非,更重要的是表现出了行政机关的某些公仆对公众知情权的严重亵渎。
(五).被征收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意义
显然,政府之所以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政府信息,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进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征收人借此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以维权更是意义重大。
1.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人民群众知情权的实现
知情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人民群众实现参与权和监督权是以知情权为前提的,只有更好的作到政府信息公开,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才能实现的更好。
2.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减少因征地引发的悲剧
前不久,北京市某地区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而引发的群体性案件,就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不到位而引发的。被征收人在我们所两位代理律师的陪同下与当地政府领导平和谈话,主要是从解决征地补偿问题谈开。在谈话过程中政府领导表现出极其不理解的神情,因为此次征地修路范围很大,在其他片区施工及补偿工作都进行的很顺利,而在我们代理的片区确因此成诉。
在谈话过程中,被征收人倾吐了心声,原来自从征地拆迁开始至成诉之日几近两年,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发布任何公告,也没有任何人对当地村民谈及征地后的补偿问题,这才激怒了失去以土地为生的村民们。造成这一点的原因不仅是当地的百姓信息闭塞,最重要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不到位。《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明文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当地没有认真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对征地以及补偿进行宣传,故而造成了此次群体性案件产生。在了解了村民反映的情况后,政府领导才恍然大悟,并且即时向村民保证,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以后一定要纠正,以免给村民带来不必要的担忧。
在过去的日子里,从2003年的翁彪、朱正亮等,到2009年11月的唐福珍,北京的席新柱等等,也包括了这期间的奋起反抗拆迁的苏州马雪民,还有辽宁本溪的张剑、大连的周颖智。这些因征收拆迁而遭遇不幸的人们,如果在征收拆迁实施前,行政机关作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让人民群众知悉并了解相应的征收拆迁补偿标准,那样,因征收拆迁而引发的悲剧可以有效的避免。
3.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
在征收过程中及时公开政府信息还有一个更重大的意义那就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
在我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辽宁某征地案件中,当事人自征地拆迁至今仍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律师作为代理人,从征地补偿入手以解决本案。但是在第一步政府信息公开上就遇到了钉子。本应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公开的征地批文及补偿标准不仅没有公开,在当事人申请公开后行政机关依然没有任何回应。
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进行了复议,但是,复议申请自寄出两个月,复议机关仍未作出决定。本来可以很快进入程序的案子,因为行政机关的拖沓至今未能解决,这期间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公开、申请复议的时间,也增加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本来可以在基层解决的问题,确因某些利益团体的不配合而复议至省里。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调和,不利有社会和谐,更是社会资源及政府资源的一种严重浪费。
(六).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救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对于信息公开争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但《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并没有规定复议和诉讼程序,这样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救济规定,当申请人遇见政府部门以国家秘密为由而拒绝公开信息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在事实上就很难进行。
为此,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在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并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将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政府的不作为亦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如,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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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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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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