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教育措施一词的出现始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践中,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成为劳动教养、各种学习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代名词。此时,人们似乎不好多说什么,是因为该法条内有"国家规定"四个字。但是该法条的缺陷也恰恰在这4个字上。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有法律规定,而"国家规定"既包括法律法令,还包括国务院的法规、文件等等。学习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国家规定"?
如今,错误在延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修改,其中十九条决定: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上面的法条中再次以法律的方式固定了"强制性教育措施"一词。据我所知,目前全国人大正在准备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规定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将把所有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如劳动教养等一并考虑,统一规范适用的行为和对象,作出矫治决定的主管部门以及程序等问题,所以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与将来即将制定的《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了衔接。
但是,我疑虑的是,这个限制公民人身权的法律是否科学和能够防止不被滥用?想到我们为长沙市跪国旗被劳动教养的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群体性案件,我的确没有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