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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权力所侵害的人,能否有足额赔偿请求权?在法治国家是个没有争论的问题。然而,近日媒体报道“吉林警方回应扣46公斤黄金案是按13年前价格赔384万”,引起了社会关注。其实,在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中,“是否应返还于润龙黄金”作为案例就成为了全国司法考试题。该题有四个选项,正确的选项是“被查扣的黄金,应予返还”。

现实中,围绕46公斤黄金的纠葛,则远没有考卷上的文字那么简单。根据2015年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申请人赔偿金384万元。而这46公斤黄金,按现在的价格计算,要超过1000万元。

这个金额显然使权利人于润龙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损害,他当然可以依法申请复议、诉讼。前途会如何呢? 这个消息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于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思考。我们不妨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依法治国,无疑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和财产权利后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目前,我国国家赔偿义务主要是指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义务,而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只限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

其中,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司法赔偿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司法赔偿又可分为刑事赔偿和其他司法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其他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除刑事司法职权以外的其他司法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有着不同的程序。于润龙申请赔偿案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其索赔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其赔偿义务机关是当时的侦查机关—吉林市公安局也没有争议。

于润龙(赔偿请求人)对吉林市公安局决定的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下一歩他索赔的具体程序依法是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吉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于润龙作为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于润龙(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公安局)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社会实际生活中,除了于润龙这样遭受司法机关的侵权外,更多地是遭受行政机关的侵权。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家约80%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在国家机关中,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最直接、最广泛、最经常。如果他们违法行使职权,必然直接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负面影响也很大。因此,行政赔偿在国家赔偿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点。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根据行政审判25年来的具体情况,对于行政赔偿的程序等在行政诉讼法中作了与国家赔偿法不同的调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以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为准。

例如,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的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情形是以下九种: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受案范围中将此扩大为十二个方面,其内容超过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具体内容是: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又如在赔偿请求人方面,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赔偿程序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所述的赔偿范围、主体、程序当然重要,但是现实中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如于润龙案的司法赔偿案件问题更多的是十赔九不足,权利人的合法诉求得不到解决。

究其原因,我认为是许多机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读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不赔偿法》,在赔偿标准上横生枝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在该法条中,十分重要的词汇是“相应的赔偿金”。何为“相应”,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其实我们只要正确理解立法本意矛盾就迎刃而解。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开宗明义就阐明立法的本义是“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赔偿不能足额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解决行政争议?如何体现公平正义?

回到国家赔偿法的总则其明确表达的立法意图也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面的对于立法意图的理解,我和同事任佳慧、栗红律师在代理沈阳裴惠荣等五户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纠纷案中,正确地提出了足额赔偿损失的请求,得到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裴惠荣等五户是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9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长白街道西夹河地区进行拆迁。2011年1月,裴惠荣等五户的房屋被和平区政府非法强拆,2012年12月诉至法院。

2014年9月,沈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和平区政府按2014年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约8000元/㎡)给予房屋损失赔偿,并判令其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每户各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五户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辽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确认和平区政府强拆违法”和“赔偿物品损失各2万元”两项判决,并参照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的政策,在房屋按市场价赔偿的基础上增加25%赔偿,另基于和平区政府强拆后并未对原告进行周转和安置,判令其支付强拆直至判决确定48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43200元。

在代理该案中,我们厘清并坚持了五个基本观点,以争取委托人获得足额赔偿:

1.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没有对地方房屋进行补偿,属土地征用程序没有依法完成。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2.应当以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时点而不是强拆时点作为房屋估价的基准时点,确保房屋赔偿金不因房价上涨而贬损。

3.适用当地拆迁政策中的奖励、上浮、优惠等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规定,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不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

4.对房租等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据实或参照当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赔偿。

5.因被告原因而造成被拆迁人举证困难时,结合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判令行政机关给予适当赔偿。

该案中,围绕着被拆迁人能否得到足额赔偿,存在有两个焦点:

一是对“直接损失”范畴的厘清。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财产权的直接损失”狭义理解为被侵害的财产标的物的价值,而忽略了附着在该财产标的物上的其他价值或损失。如在违法强拆案件中,法院通常引用本条只判决赔偿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价值。但是如果非因违法强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除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外,还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司法机关对“直接损失”的狭义理解造成了因违法强拆而取得国家赔偿的赔偿金额远远小于依法征收可获得的补偿金额。行政相对人在遭受强拆伤害、增加诉累之外还要承担经济损失,而行政机关却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得益。

在本案中,我们很高兴地看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凭借对法律的精准理解,将被拆迁人遭到强拆后必然发生的房租损失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的政策性补偿也纳入“直接损失”的范畴,使“直接损失”回归到“倘无此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的损失”之本意,有效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被拆迁房屋估价时点的确定。

过去的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往往是以强拆行为发生时点计算。由于国家赔偿的复杂程序,从侵权行为发生到最终法院作出赔偿判决,往往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期间的房屋土地价格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如果以侵权时价格计算赔偿金,所得赔偿金远远不足以购置同等财产,对被侵权人极不公平。在本案中,法院以诉讼中委托估价机构进行鉴定的时点作为估价基准时点,保证了判决确定时被侵权人的赔偿金足以使其取得同等财产。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有理由期待,辽宁高院的这个里程碑式的判决作为国家赔偿案件中实现“填平补齐”原则的范例。支持民众受害后的足额赔偿请求权,有助于缓解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沸腾民怨,打破行政机关在拆迁活动中“违法——受益”的恶性循环,实现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初衷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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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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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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