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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难是中国的国情,但这一国情的背后是政府诚信的缺失。但是作为律师,决不能因此而不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收到下面的这个判决书,我还是有些高兴,因这个月一开始就连连收到胜诉的判决书。这个案件涉及9个相似案件,故有9份相似的判决,仅选其一贴上。而此前,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所多位律师多次奔跑于北京-泰安之间,已经有多个胜诉,但问题尚未最终解决。我真的希望,我们的政府多一点诚信,少一些开门招商、关门失信的“J、Q、K”的行为。政府讲诚信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和谐的保证。为此,我向敢于判同级政府败诉的泰安市中级法院致敬!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泰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军,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峰,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忠新,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女,泰安市岱岳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法泰国用(20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审理需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本院受理后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12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栗红,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刘霞,第三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4月25日,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颁发泰国2006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32494.3平方米。

原告诉称,2002年1月,原告(原名泰安市泰山通泰工贸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安市岱岳区开发区管委会为原告提供工业用地1000亩,实际出让原告建设用地268亩,原告已分批缴纳征用土地款。2002年10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为原告该宗土地办理了五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岱岳国用(2002)字第194、195、196、197、198号。2003年,在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清查中,因原告用地手续不完善,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罚款1325470元,并作出了为原告补办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手续的意见。2004年,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列入岱岳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第八批次承包省国土资源厅审批。2006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775号批复同意征收该宗土地。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手续,被告拒绝。2006年10月,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土字(2006)358号《关于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岱岳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八)批次B地块”中34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泰安市华岳电力有限公司。2008年4月25日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颁发泰国用(20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行为系行政侵权。请求撤销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泰国用(20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所持岱岳区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为无效证书,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根据。原告与泰安市岱岳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取得五宗土地证书时,土地证项下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未办理农用地征收转用手续,未办理供地审批手续。因此,岱岳区人民政府以泰岱政发(2006)82号文件撤销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该撤销决定虽被肥城市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但并不能改变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实体上违法的事实。2008年12月,岱岳区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五宗土地证书并已公告废止。3、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

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2006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06)775号文件批准该宗土地农用地转用征收。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随后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征收出让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诉行为。

第三人支持被告主张,认为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批复准许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泰安市政府泰政土字(2006)358号《关于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山东省政府鲁政土字(2006)775号批复;6—13、契税完税证明、收款收据、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地籍调查材料一宗;1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5、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终决字(2008)12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岱岳区政府《关于注销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有关土地证书的决定》。2、《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岱岳区国土资源局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3、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泰安市泰山通泰工贸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岱岳国用(2002)194、195、196、19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泰岱国土资罚(2003)249号《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处理意见》;6、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检查;7、代收罚没款收据;8、泰安市政府泰政征地(2004)9号《关于岱岳区城镇建设用地和补办手续的请示(八)》;9、山东省政府鲁政土字(2006)775号批复;10、岱岳区政府岱政发(2006)82号《关于撤销泰安市鲁中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单位(个人)5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11、肥城市人民法院(2007)肥行初字第67、91、92、93、94号行政判决书。12、泰安市人民政府泰政土字(2006)358号《关于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13、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泰国用(20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08)12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经庭审指正,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泰安市泰山通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泰安市岱岳区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原告工业用地约1000亩(以勘界面积为准),实际出让给原告土地268亩,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为每亩4.1万元。2002年6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为原告该宗土地办理了5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岱岳国用(2002)字第194、195、196、197、198号,宗地总面积269亩。原告随后分批向泰安市岱岳区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征地款”。但原告名下此五宗土地均系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手续。

20043月,在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清查中,因原告用地手续不完善,岱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岱国土资罚(2003)第249号《关于对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属非法占地行为,决定责令原告写出书面检查并对原告罚款1325470元。原告于2004年3月向泰安市岱岳区国有资源局缴纳了上述罚款。

20043月,岱岳区政府以泰岱政土字(2004)33号《关于岱岳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呈报泰安市人民政府,内容为该区一批用地未经批准,于2001年8月至2003年2月间违法占地649691平方米,“因该批用地已依法处罚完毕,为完善用地手续”征用集体土地649691平方米,其中包含原告占用的土地268亩。根据岱岳区政府的请示,泰安市人民政府以泰政征地发(2004)9号《关于岱岳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八)》呈报省政府审批,山东省政府以鲁政土字(2006)775号文件批准同意岱岳区该批农用地转用征收,其中的B地块即原告占用的268亩土地。

20069月30号,岱岳区政府作出泰岱政发(2006)82号《关于撤销泰安市鲁中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单位(个人)5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原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属来源不合法为由,决定撤销颁发给原告的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610月9日,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做出泰政土字(2006)358号《关于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岱岳区城镇建设用地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八)批次B地块”中34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4月,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泰国土用(20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32494.3平方米。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岱岳区政府做出泰岱政发【2006】82号《关于撤销泰安市鲁中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单位(个人)5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撤销原告上述五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被告撤销决定提起诉讼。2007年12月,肥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肥行初字第76、91、92、93、9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做出的撤销原告五宗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2008年12月10日,岱岳区政府做出《关于注销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有关土地证书的决定》,以原告持有的泰岱国用(2002)第194、195、196、19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未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为由,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泰岱国用(2002)第194、195、196、19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岱岳区政府该注销决定。本院于2009年11月一审判决,撤销了岱岳区政府2008年12月10日做出的《关于注销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有关土地证书的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20089月4日,原告就被告批准向第三人出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在复议期间,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3月13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做出鲁政复决字(2008)12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行政复议终止。2009年3月25日,原告就上述行政争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着重审查了以下问题:

(一)起诉期限问题

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被诉行为作出于2008年4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8年7月;原告已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在其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其于2009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并未告知原告,也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起诉期限的计算应该使用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被诉行为时泰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作出用地许可并予登记(同意向第三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原告并非该行为相对人,被告作出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行为内容及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使原告于2008年7月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曾向山东省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其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并未超期。

(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书为无效证书,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根据。原告与泰安市岱岳区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取得五宗土地证书时,土地证项下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未办理农业那个地征收转用手续,未办理供地审批手续。因此,岱岳区人民政府以泰岱政发(2006)82号文件撤销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该撤销决定虽被肥城市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消,但并不能改变原告所持有土地证实体上违法的事实。2008年12月,岱岳区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五宗土地证书并已公告废止。原告同本案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主张:该宗土地在省政府(2006)775号批复之后才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并未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诉行为不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原告持有岱岳区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这5个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直接侵犯原告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2年取得了岱岳区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行政法的一般理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非经法定程序非有法定事由不能否定其效力。岱岳区政府2006年作出的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已经肥城市法院判决撤销;岱岳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做出的《关于注销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有关土地证书的决定》,亦被本院判决撤销。因此,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然有效。被告批准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利益,原告同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诉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出让的土地,其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都是给原告办理的,山东省政府(2006)775号批复时批复给原告的建设项目用地,被告用原告的审批手续征收土地后向第三人出让违法;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依然有效,被告许可出让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出让和等级发证的条件,严重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主张:省政府批复同意重手土地不针对具体项目,时对岱岳区建设用地的整体批复。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后,被告需对具体用地项目进行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才可向其出让土地,原告不符合用地条件,因此该宗土地没有出让给原告。第三人建设项目符合用地条件,被告将已经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被告批复同意向第三人出让土地时,岱岳区政府已经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诉争土地上没有其他权利,土地权属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

第三人认为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批复准许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批准向第三人出让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发证违法。1、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持有岱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岱岳国用(2002)第194、195、196、19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岱岳区人民政府撤销岱岳国用(2002)第194、195、196、19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后做出的注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均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亦即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依然有效。2、本案诉争土地是以原告违法占用土地由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处罚后由被告以补办用地手续形式上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将上述宗地直接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并无法律依据。3、被告在批准向第三人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岱岳区政府作出的撤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饿决定仍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限之内,该行政行为后历经诉讼被撤销,被告在批准将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予以登记发证时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形成同一宗土地两证并存,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批准向第三人出让争议土地并予以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泰安市华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颁发的泰国用(2008)第D-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翼
审判员 亓新国
审判员 朱惠东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单绪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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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1034篇文章 3年前更新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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