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12月,事件不断。上海市前面的大火风波尚未完全平息,“拆迁死人”的风波又起。东方网12月2日消息:东方网记者获悉,上海市黄浦区东元坊拆迁居民周大明猝死一事有了最新调查情况。据报道:“东元坊项目系本市旧改动迁"数砖头+套型保底+住房保障托底"新政策试点地块,共有居民415户,目前已签约399户,占总数的96.14%。周大明户籍所在地为该地块内车站中路112号,2009年3月31日已签订货币补偿动迁安置协议,在取得货币补贴、奖励费等共计60.5万元后,搬至车站中路100号甲,与兄周大安、姐周菊华同住,三人为车站中路100号甲房屋产权份额共有人。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6人,周大明户口不在其中。拆迁人多次与该户协商安置方案,但该户一直不接受安置方案,故无法达成协议。
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新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卢艳琴(女)、杨晨(男)着制服,在2名居委会干部和6名动迁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东元坊项目用地车站中路100号甲被拆迁人周大安、周菊华、周大明处,送达证据保全通知,告知其如10天内再达不成安置协议,将于2010年12月10日上午对该户实施强迁。公证员卢艳琴在门外向周菊华出示证件,告知其证据保全通知内容,并将通知交给周菊华。周菊华对公证员身份表示质疑并拨打110,称家中遭到抢劫。此时,周大明走下楼梯、走出门外,情绪激动,也对公证员的证件表示质疑,堵住弄口不让卢艳琴离开,一边说话一边蹲倒在地上。在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无过激言语,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见周大明倒地,一同前来的居委干部郝永霞当即拨打120,3时49分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救护人员进行了现场抢救。周大明经抢救无效死亡,120急救车记录的《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判断其为心源性猝死。后经黄浦公安分局法医初步检查,死者无体表伤痕迹。
120急救车随车医生展玮笔录显示,现场急救中询问病史时,家属反映周大明曾做过几次心脏支架手术。经查,2009年9月12日,周曾因突感头晕、意识不清、胸闷到瑞金医院急诊并住院。瑞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周大明有冠心病史(PCI即心脏支架手术1年余)、肾功能不全史和多年高血压病史(3级、极高危)。出院小结显示,周自诉突发头晕伴意识丧失5-6分钟,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医院对其实施了冠状动脉造影术(CAG)。当时医生曾明确告知周大明本人:如不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术并根据需要实施冠状动脉血管重建术,将有发生猝死的心血管事件的可能,周大明、周菊华、周大安三人均在手术申请书上签名。此外,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3日,周大明因血尿和肾功能恶化到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肾功能不全)。2008年6月30日至7月13日,周大明入瑞金医院,医院对其实施CAG+PCI术;同年9月2日至6日,周又入该院进行药物治疗。
周大明死亡后,其家属情绪非常激动,将遗体抬至设在车站中路普育西路临房内的动迁组工作现场,并在国货路普育西路口张挂横幅、摆放花圈、涂写标语,造成部分动迁居民及过路群众聚集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区和街道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提出,家属对死因如有疑义可进行尸体解剖,但家属坚持不同意尸体解剖。
12月1日晚上7点45分,工作组与周大明家属代表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经过反复协商,对遗体先行处理问题基本达成共识,家属同意次日上午将死者遗体运往殡仪馆。当天晚上11点,其家属在工作组人员陪同下,到半淞园路派出所开具了殡葬证,办理了户口注销等相关手续。
12月2日上午9时13分,殡葬车已将死者遗体顺利运走,家属情绪平稳,现场秩序正常。目前,有关善后处理后续工作及动迁补偿化解工作正在加紧协调推进中”。
从上述报道中,我们可见的信息有两条,一是双方没有肢体冲突。二是该纠纷化解工作正在加紧协调推进中,家属情绪平稳,现场秩序正常。然而,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引起冲突的该项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合法、不公正,暴露出在拆迁活动中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受到违法引导而日益失去公正性。我说这个话的依据是:
众所周知,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很显然,从此定义就可以看出,公证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行为,而不是被证明行为的本身,也不能以证明行为来替代被证明行为。即使不考虑近年来国家的一系列关于拆迁和强制执行的新规定,即使只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最原则的规定和2003年底建设部颁布的一系列关于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很明显从该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强制拆迁的前提是必须有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只有两个,一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一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能实施强制拆迁。而且强制拆迁的证据保全是强制拆迁前固定证据的一种做法,是为了明确所要执行的内容。
根据1993年司法部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中第六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并以此作为申请公证的必要条件。很显然,在本案中没有说取得了上述文件,而是“送达证据保全通知,告知其如10天内再达不成安置协议,将于2010年12月10日上午对该户实施强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有了黄浦区政府限期拆迁的决定或黄浦区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公证机构可以派人送达证据保全通知,也决不可威胁被拆迁人限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此,该项公证行为失去了合法性,是引起争执的主要原因。
本案之所以引起我关注,更重要的原因是近年来,公证机构违法卷入违法拆迁事件的情况日益增多,这是会影响我们国家的公证机构的公信力的。早在2003年,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对十余户被拆迁群众住房和财产所实施违法强制拆迁的行为也是以证据保全公证行为进行的,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此后,我们又陆续碰到此类事情。看来,我当然理解公证机构依法活动时面对同级政府和开发商的压力与利诱是多么难以坚持,但作为法律人还是坚守底线的。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首先是政府的责任,而其他部门和组织也应尽力。所以,我想,中央政法委和司法部也需要对公证机构进行警示教育活动,以使公证行为能保证合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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