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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5日,冒着重度雾霾,沈阳和平区当事人俩位代表来送锦旗,这真的是最好的圣诞节礼物。他们的房子被政府偷拆,三年多维权,虽然案外有压力而法庭上节节胜利,但委托人陆续放弃法律手段,退出了诉讼,有的走上了信访,有的妥协了。从当初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是39人,坚持走到最后相信行政诉讼能解决他们的诉求的只有五人。
胜利来之不易,得感谢依法坚持维权者和沈阳中院、辽宁高院、最高法院巡迴法庭的法官们。这案子2015年1月终审判決时,他们的补偿不仅高于标准25%,还获得赔偿维权期间的租金损失。政府不服高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至上月底被驳回,赔偿款项终于在12月7日执行到位,案结事了,各方除强拆者外皆大欢喜。
行政诉讼难是众所周知的。一个案件的维权成功,不仅需要律师敬业、专业,还需要委托人的信任和法官坚守法律底线,共同维护行政诉讼的正常秩序。司法公正,不是毛毛雨,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其中冷暖,参与人自知,但胜利总是值得庆贺。
坦诚的说,当下中国行政诉讼远未正常,司法公正仍然是稀罕品,这是人们不相信法院的主要原因。例如,李志勇(深圳律师)在顺德代理一起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本应23日上午九点开庭,但当地公安清晨突然无端查房并将其带到容里派出所晾在那里,十点半才询问是否涉毒云云,结论自然是鸟事没有却限制其人身自由超过4小时至中午恢复自由,其客观效果是让李律师无法出庭代理,而开庭亦是无奈推迟。
这无疑是一起罕见的严重破坏行政诉讼秩序,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犯罪行为,当地应当依法追究当事警察的责任。,从现已知情况看,当事警察及幕后策划者之行为不仅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扰乱了行政诉讼秩序、妨碍司法公正,因而,涉嫌滥用职权罪,应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温刑法的有关规定。 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第一,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第二,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第三,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该罪的具体刑法条文是第九章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落实到“查房事件”,当事警察首先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16高检发研字〔1996〕4号)规定之行为:
该司法解释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
其次,当事警察及策划、指挥者严重破坏了行政诉讼秩序,涉嫌破坏法庭秩序罪。
这个本应正常开庭的案件情况并不复杂,街道办组织人员强拆李碧云房屋的行为,已经区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开庭审理要解决的是行政赔偿问题。由于“查房事件”,该行政案件的诉讼秩序被打乱了。当事警察以违法“查房”的刑事侦查行为扰乱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导致庭未能开成的严重后果,这是一种非物质的损害后果,不以金钱数额来衡量。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期间,当事人扰乱庭审秩序的情况有所增长。如浙江发生的公然争抢、撕碎案卷,并携带笔录离开的案件,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再审申请人杨卫春处以5000元罚款。这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浙江高院开出的首张罚单。
显而易见,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必须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查执行、扰乱工作秩序以及打击报复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制裁措施。对妨碍行政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予以罚款的数额由1000元调整为1万元。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庭是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法定场所,诉讼参与人与审判者都要共同遵守法庭规则是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扩展诉讼参与人之外的人员;案发地从法庭内扩大到法庭之外;妨碍诉讼的行为也扩大到运用公权力等极端手段。“查房事件”的发生,给扰乱法庭秩序罪增加了新的种类,提醒立法者与时俱进,将原来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扰乱诉讼秩序罪,以保障诉讼(特别是行政诉讼)顺利进行,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对此,我将扰乱诉讼秩序罪与扰乱法庭罪的不同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包括从立案、审判、送达等诉讼全部活动。诉讼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干扰立案、破坏开庭等严重干扰诉讼秩序的行为,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
二、该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手段干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破坏开庭等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发生原告提起诉讼至法院判决宣判或送达完毕止。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外干扰法庭秩序。如湖南衡阳发生对准备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进行殴打的事件和广东佛山顺德区的“查房事件”。
3、从犯罪行为来看,既可以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可能是利用公权力干扰法院受理、审理案件。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如“查房事件”导致庭未开或未正常进行的后果,才构成扰乱诉秩序罪。
行政诉讼由于被告的身份特殊,要想公正一直很难,其中制度设计固然很重要,但最重要的在于法律的执行。对此,法律人负有十分重要的责任。如果不能严肃处理“查房事件”这样的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将失去意义,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永远是个口号。
胜利来之不易,得感谢依法坚持维权者和沈阳中院、辽宁高院、最高法院巡迴法庭的法官们。这案子2015年1月终审判決时,他们的补偿不仅高于标准25%,还获得赔偿维权期间的租金损失。政府不服高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至上月底被驳回,赔偿款项终于在12月7日执行到位,案结事了,各方除强拆者外皆大欢喜。
行政诉讼难是众所周知的。一个案件的维权成功,不仅需要律师敬业、专业,还需要委托人的信任和法官坚守法律底线,共同维护行政诉讼的正常秩序。司法公正,不是毛毛雨,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其中冷暖,参与人自知,但胜利总是值得庆贺。
坦诚的说,当下中国行政诉讼远未正常,司法公正仍然是稀罕品,这是人们不相信法院的主要原因。例如,李志勇(深圳律师)在顺德代理一起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本应23日上午九点开庭,但当地公安清晨突然无端查房并将其带到容里派出所晾在那里,十点半才询问是否涉毒云云,结论自然是鸟事没有却限制其人身自由超过4小时至中午恢复自由,其客观效果是让李律师无法出庭代理,而开庭亦是无奈推迟。
这无疑是一起罕见的严重破坏行政诉讼秩序,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犯罪行为,当地应当依法追究当事警察的责任。,从现已知情况看,当事警察及幕后策划者之行为不仅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扰乱了行政诉讼秩序、妨碍司法公正,因而,涉嫌滥用职权罪,应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温刑法的有关规定。 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第一,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第二,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第三,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该罪的具体刑法条文是第九章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落实到“查房事件”,当事警察首先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16高检发研字〔1996〕4号)规定之行为:
该司法解释规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
其次,当事警察及策划、指挥者严重破坏了行政诉讼秩序,涉嫌破坏法庭秩序罪。
这个本应正常开庭的案件情况并不复杂,街道办组织人员强拆李碧云房屋的行为,已经区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开庭审理要解决的是行政赔偿问题。由于“查房事件”,该行政案件的诉讼秩序被打乱了。当事警察以违法“查房”的刑事侦查行为扰乱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导致庭未能开成的严重后果,这是一种非物质的损害后果,不以金钱数额来衡量。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期间,当事人扰乱庭审秩序的情况有所增长。如浙江发生的公然争抢、撕碎案卷,并携带笔录离开的案件,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再审申请人杨卫春处以5000元罚款。这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浙江高院开出的首张罚单。
显而易见,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必须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查执行、扰乱工作秩序以及打击报复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制裁措施。对妨碍行政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予以罚款的数额由1000元调整为1万元。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庭是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法定场所,诉讼参与人与审判者都要共同遵守法庭规则是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扩展诉讼参与人之外的人员;案发地从法庭内扩大到法庭之外;妨碍诉讼的行为也扩大到运用公权力等极端手段。“查房事件”的发生,给扰乱法庭秩序罪增加了新的种类,提醒立法者与时俱进,将原来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扰乱诉讼秩序罪,以保障诉讼(特别是行政诉讼)顺利进行,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对此,我将扰乱诉讼秩序罪与扰乱法庭罪的不同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包括从立案、审判、送达等诉讼全部活动。诉讼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干扰立案、破坏开庭等严重干扰诉讼秩序的行为,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
二、该罪在客观万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手段干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破坏开庭等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发生原告提起诉讼至法院判决宣判或送达完毕止。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外干扰法庭秩序。如湖南衡阳发生对准备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进行殴打的事件和广东佛山顺德区的“查房事件”。
3、从犯罪行为来看,既可以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可能是利用公权力干扰法院受理、审理案件。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如“查房事件”导致庭未开或未正常进行的后果,才构成扰乱诉秩序罪。
行政诉讼由于被告的身份特殊,要想公正一直很难,其中制度设计固然很重要,但最重要的在于法律的执行。对此,法律人负有十分重要的责任。如果不能严肃处理“查房事件”这样的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将失去意义,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永远是个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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