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初,我代理的北京某公司诉某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案在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由法官作庭前询问。案情很简单,某公司因厂区土地使用权争议将影响正在进行的征收之权利,而给区政府紧急报告求助。报告是用邮政快递寄出的,查询邮政局的结果是如期送到已签收了。然而,半个多月无政府方面的消息,征收又迫在眉睫。某公司便将政府告上法院。令某公司诧异的是,政府答辩状称未收到报告。因此,便有了这场庭前询问。
主审本案的陈良钢法官很巧妙的和了稀泥,解决了纠纷。他让被告书面承诺依法处理原告的要求后原告撤诉。
此案了了,但此案暴露出来的问题需要我们重视。收到,则意味着权利义务产生,若是有时间限制的则开始计算时间。收件者的角度是收到,而送件者的角度则是送达,送达的意义是知道。收到与知道是同一事实的不同说法,而收到与送达二者是金银盾关系。对于收到,法律没有专门设立法条来介定其定义,以致司法实践中争议多多。
在诉讼中,收到是送达的完成,是当事人接到付出义务人所交付的物品(如财物、法律文书、书面材料等),从而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是一审裁判文书,受送达人收到次日即计算上诉期限。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送达实现即复议申请人收到后,必须在十五日决定并寄出行政诉讼的起诉状,逾期法院便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中,“收到”存在不同的表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就此给诉讼各方设立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我们应该重视并道遵守这些规定。
如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亦是行政机关依法送达之日。
又如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非文书送达的行为应该是知道)之日。假如是公告告知的行政行为,则是按应当知道之日计算起诉期限。
还如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便没有了"收到"、"知道"的前提,而是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
再如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接到"应当说就是"收到"。
正如本文开始写的案件,行政机关也会存在是否"接到"的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行政机关送交文书亦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方法来进行(具体参阅我的"送达与公告--行政诉讼法实务谈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