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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的把握--《行政诉讼法》实务谈之十九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立案登记制的确初步解决了困扰多年的“立案难”问题。然而,仍有一些当事人反映,他们的案件立案后被法院以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

        对此,我们需要掌握的相关法律规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面的三个法条讲了两个层次即起诉与受理的问题。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就上述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如下:

      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述法条我们要重视两个要点:

       一是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坚持了老的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的原则,只是“认为”行政行为侵权便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其起诉状,目的是让公民、法人认为自己遇到侵权时,有寻找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是人民法院在接受诉状后,对于起诉人(立案后称原告)的资格可以在立案前后进行两次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依据第二十五、四十九之规定是否适格。审查的标准便是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若有,顺利立案、开庭、审判。若是没有利害关系,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些起诉人(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后或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多缘于此。因此,如何把握是否有“利害关系”成了关键。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起诉人(原告)有无利害关系是其与被起诉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条款该如何理解,在法理上虽然有不同的说法,但万变不离其宗,我们只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行政相对方不只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应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这种利害关系因为行为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土地或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就可能涉及到相邻权人;市场管理则可能涉及到公平竞争权人等。核心是对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权益是否“合法”的认定只需排除非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第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行政法学在理论上区分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但司法实务中,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以作为自然现实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是立法者或法官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和普遍承认的价值观拟制的结果。这就需要法院于行政诉讼活动中,既审查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又须对“客观”上法律上因果关系是否实际成立进行审查。

       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在立案后的审判活动过程中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则是实质审查。两种审查结果的不同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形式审查后认定不符合作为前置问题构成要件之一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则裁定不予以受理;如果实质审查后认定不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上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又可分为“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和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这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只需判断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否重合或相近即可,因而争议较小;后者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要靠法官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来判断,是否将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升格”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进而在个案中予以确认,因此争议较多。

       作为起诉人(原告)在聘请律师起草诉状时,需要对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一个判断,假如自已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则不宜走向法院,避免无效劳动,浪费司法资源,劳民伤财。

      背后大海,还有往前、往左、往右的路可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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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1034篇文章 3年前更新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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