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上海市民 杨xx因为住宅兼画室于2014年3月被区政府强拆,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3月15日,法院给他寄来下面的通知书:
我知道后,深为震惊,遂发微博公开了这个通知书,依据行政诉讼法,质疑该法院的做法:“读了下面的通知,你就知道上海的第一中级法院糊弄民众的手段有多高!为此,有必要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这样的通知,故意制造“立案难”,是公然对抗法律,对抗中央。”
该微博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法院电话通知杨xx将退回的诉状及材料寄回了法院,之后告知:“你诉拆迁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本院已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行初27号。你可以凭立案时告知的服务密码登陆上海法院网查看该案件的进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至此,第一个回合结束,杨xx的诉权在被违法剥夺后得到了纠正。这个回合的较量,在社会的舆论监督力量下,算是迫使上海一中院的一些法官不情愿地学习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完全相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还可能在立案后不进入庭审就下裁定驳回起诉,也可能假模假样地走个过场,在庭审后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坚定地为违法行政行为洗地。但是,杨xx对此可以上诉至上海市高级法院,若是对上海高院的二审裁判不服,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段时间内,杨xx从上访路上回到了司法途径之中。
在战斗的间隙中,我就向社会介绍有关行政诉讼中的裁定之有关知识,希望更多的人掌握相关知识,以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正在建设的法治长城不至于坍塌。
从诉讼法理看, 行政诉讼中的裁定是行政诉讼法律文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定。
行政诉讼裁定和行政诉讼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裁定的特征主要是:
第一,行政诉讼的裁定解决的是行政案件审理过程或者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
第二,行政诉讼的裁定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能作出,因而一个法院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作出多个裁定;
第三,行政诉讼裁定依据的是程序法即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行政诉讼裁定一般应是书面形式,但有时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第五,当事人对第一审程序中的行政裁定并非都可以提出上诉,只能对部分裁定有权提出—亡诉。
行政诉讼中的裁定的内容有以下15种:
1、不予受理;
2、驳回起诉;
3、管辖异议;
4、终结诉讼;
5、中止诉讼;
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7、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8、财产保全;
9、先予执行;
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以上15种中,有三种裁定涉及到起诉人起诉的合法权利,而且是法律规定是可以上诉,经二审终审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予以重视。这三种裁定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管辖权异议裁定。对于除这三类裁定之外的其他所有裁定,当事人无权提出上诉,一经宣布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面所说的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通知书就是为了剥夺起诉人诉权和上诉权,而既不立案也不裁定所采取的小伎俩。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的,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其实,上海一中院的做法是沿袭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一些法院的错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起诉人可以依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以下规定获得救济即: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万一上海一中院继续裸奔,当事人有权上诉。上海高院将按《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至于上海高院也要陪着一中院裸奔,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程序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的下列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再以后,我就不多说了,“您懂的”。我能说的是,法治长城坍塌的结果,会给全社会带来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