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是人们作为消费维权的纪念日。这一天,我的同事李金平、刘建民律师受所里指派为武汉拆迁命案的被告人邹斌提供法律援助,出庭辩护。由于是法律援助,不仅免收律师费,差旅费也是所里支付。至于该案能否有一个合法审判的结果,我是没有把握的,只能走着看。
下面是经我修改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邹后珍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邹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邹斌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斌故意伤害的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邹斌患有外伤性癫痫、三级伤残,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癫痫发作时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邹斌1992年5月因伤致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昌法医鉴定所在1994年元月二十日作出《关于对同法鉴字(92)第198号法医鉴定书补充说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1996年5月8日作出《补充鉴定》,这二份文件认定邹斌外伤性癫痫成立,伤残等级为四级。2009年11月26日,武汉市残疾人联合会给邹斌核发了残疾人证,证上注明的残疾等级为三级。
被告人邹斌为三级伤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2007年12月前还一直卧病在床,在床上整整躺了十五年,经治疗后勉强能起床行走,但也是手无缚鸡之力,生活不能自理。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造成陈坤、黎春一死一重伤的后果。
本案除被害人陈坤、黎春一方的证人指证陈坤、黎春系邹斌所伤外,第三方证人都未看到陈坤、黎春系邹斌所伤。而第三方证人熊五桃等都证实陈坤、黎春等人带着木棒、铁棍等冲上楼去对邹斌实施殴打,并且还击打邹斌的头部,而这些恰恰都是激发邹斌外伤性癫痫发作的因素。
二、被告人邹斌在其本人和同样是四级伤残的母亲邹后珍的人身安全受到陈坤、黎春等人重大危害时实施的防卫行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邹斌站在楼上从未主动下来找被害人陈坤等人,而是陈坤等人是主动向楼上冲,并带了木棒、铁棍等,这一点可以从证人证言得到证实。如熊五桃的证言:来时听邹厚珍在叫喊,到门口,铁门两侧有“胖子”(指陈坤)手里拿着约1.6米长方木棍子,经劝放下,想走,听又争吵了,又向里冲。又劝回,并关门。门开,又冲进,拿了门框。安建兵的证言:争吵时,一个青年打了邹斌后跑了,邹后珍扔砖头。邹斌与二楼田立启、范俊青打到一起了,邹斌回三楼,回来骂,左手拿刀在背后,“胖子”如何被捅未见,“瘦子”(指黎春)后背刺了一下。
陈坤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且身体强壮,很清楚对付二个分别为三级、四级伤残的残疾人,赤手空拳都绰绰有余,而他冲上楼时却要带上一根1.6米长的门框,其它的人手上还有铁棒,显然是要致邹斌、邹后珍母子俩于死地,可见陈坤、黎春等人的险恶用心,被告人邹斌作为三级伤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自己及母亲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就算是挥刀自卫也是情有可原,《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三、捅伤陈坤、黎春的具体细节没有查清。
在本案中指证被告人邹斌只有被害人黎春以及和被害人一块去的人,而被害人黎春陈述受伤的情节:先受伤,2楼半被捅左手臂、左后屁股,自己打110,带我看房的胖子把我扶到二楼,在2楼向下2、3步被捅第3刀。是刘建国扶我出来的。
证人刘建国证言:胖子在在二楼过道上被捅,邹斌在2楼上3楼地几层楼梯位置,胖子被捅后,让黎春报警。黎春边报警,在二楼下2、3级被捅了背部,只看到这一刀,且隔着楼梯扶手。
证人田立启证言:陈坤往上冲,邹斌拿着刀向下冲,乱挥,在二楼口,两人碰上,陈坤捂着胸口。田立启和范俊清用凳子、棍子逼住邹斌。黎春从旁边房间出来向下跑,邹斌隔着楼梯扶手将那人砍了。当时有田立启、陈春莲、范俊清、陈坤、黎春在二楼。
这就说明被害人黎春所讲和证人刘建国、田立启之间对于陈坤与黎春谁先受伤说的不一致,黎春说他先受伤,刘建国、田立启却说陈坤先受伤,而且被害人黎春和证人刘建国、田立启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熊五桃、安建兵和甘秀芳对陈坤、黎春被捅一事则说没看到,这些充分说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说明捅伤陈坤、黎春的是被告人邹斌,捅伤陈坤、黎春的具体细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没有依法查清!
四、本案的关键物证:捅伤陈坤、黎春的刀,公诉机关在法庭并未出示,究竟是那一把,谁带去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为何不当庭出示本案的关键物证:捅伤陈坤、黎春的刀,是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隐情?本案当事人对这把刀的描述分别为,黎春:白色刀尖;刘建国:一般水果刀差不多,约20厘米,白色,刀把子上应该还有个槽子,刀把弯弯;田立启:长约30公分,柄为黄色,宽约3公分,匕首样式;范俊清:约20厘米左右,象跳刀;甘秀芳:站在2楼半,左手拿个东西,估计是把刀,弹簧刀,柄绿色,窄;熊启华:金属色,12公分长;安建兵:弹簧刀,十多公分长;邹后珍:对方拿来的,刀不长;邹斌的供述:折叠的,有20公分长,弹出来的跳刀样子,一边开口,刀把是咖啡色塑料的水果刀。这些人对刀的描述都是不一致的。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给检察院的案卷时,看到侦查机关2010年8月3日从邹斌家中查获的金属刀刃的照片,金属刀刃的颜色为黑色。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的金属刀刃的特征为:刀背有锯齿状,刀背与刀柄接触处断裂,长:10.5 cm,宽:2.6cm,这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刀的情况。而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公阳法[2010]227号)对被害人陈坤的伤口的描述为,左胸乳头下3cm处2.2cm缝合伤口,剪开见:2.0cm×1.4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胸腔。打开胸腹腔,左侧胸廓第5肋间锁骨中线处2.0cm×10.3cm创口。心尖左心室前壁1.8cm×0.1cm“〈”型破裂口,左心室后壁1.3cm×0.2cm破裂口,二破裂口经左心室贯穿。二者相比对,被害人陈坤的伤口显然不是侦查机关查获扣押的金属刀刃所为,捅伤陈坤、黎春的刀究竟是哪一把,现在何处,这是本案的一大悬疑!因此,我们无法认定被害人陈坤之死就是被告人邹斌所为,还存在陈坤于混乱中被其同伙刺伤的可能。
五、现场邹斌的血迹怎么来的?
根据武公(阳)勘[2010]05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武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武公刑鉴定字[2010-4842]号)二份鉴定,“现场8、7、5、4、3、10~16号血痕”、“现场卫生纸上血痕”均为邹斌血痕,只有“现场6、2、1号血痕”为陈坤的血痕,现场并没有检出黎春的血痕、其中11号血痕为16cm×14cm的血泊,可见被告人邹斌案发时流血之多,伤得也不轻,侦查机关为何不对被告人邹斌的伤是怎么来的予以查清?对邹斌的伤情为何不作出鉴定?黎春身上三处受伤,且伤得不轻,案发现场居然没有一点血,黎春的伤又是哪里发生的?
六、保安熊五桃的伤是怎么来的?
保安熊五桃受社区书记的委派前往邹后珍家制止的事态的发展,在阻止陈坤等人施暴的过程中同样遭到数人的殴打,背上还受了伤,是谁打了保安熊五桃,侦查机关为什么不予以查清?保安熊五桃背上的伤是刀伤还是其它的物品所为,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对熊五桃作伤情鉴定?而检察院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的材料仅仅增加了熊胜利的证言,熊胜利的证言只证明了保安熊五桃的伤不是刀伤,此举确实让人生疑,明明可以通过伤情鉴定来判断是否刀伤的,为什么非要找一个人来证明不是刀伤!
七、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引发的血案。
据邹后珍反映,2004年,拆迁公司在没有通知邹后珍本人及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邹后珍家楼顶,并用停水、停电的方式强逼邹后珍搬迁。邹后珍的家庭财产被毁、被盗、损失惨重,因邹后珍对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汉阳区政府、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五里墩办事处决定将其强制送进精神病院监控。在关押期间,邹后珍摔倒受伤终身残废,邹后珍家的房子也被强行改为“五里招待所”,后陈礼斌承包“五里招待所”,邹后珍从安康医院出来后,回到原住处,要回了自己的房子,为达到让邹后珍母子搬走的目的,经常有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铁棍、木棒、刀具冲进邹后珍家,不让邹后珍家正常生活。
汉阳大道475号的房子已经列入拆迁范围,这是不争的事实,辩护人也去过现场了解,周围的房子上都写满了“拆”字,武公(阳)勘[2010]05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也提到“二楼和三楼原为武汉齿轮厂单位住宅,后将二楼和三楼东侧履行为五里招待所,现该楼房闲置待拆”。公诉机关认定陈坤是带人来租房的这个理由很难成立,因为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允许对外出租,二楼住户田立启一家也是陈礼斌的亲属,田立启一家为水电的事也经常和邹斌一家发生矛盾,双方积怨已久,该栋楼房只有邹后珍一户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不能排除陈坤一伙是来逼迁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邹斌故意伤害一案存在的疑点太多,邹斌故意伤害陈坤、黎春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算陈坤、黎春系邹斌所为,被告人邹斌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我们希望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斌无罪,维护社会最起码的公平和正义!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李金平、刘建民律师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