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律师专门从事行政法律业务10年了,早可说是资深律师。所写的事情的确是行政诉讼中要纠正的。否则,庭审的意义就大打折扣。
今天到通州法院进行了一个行政裁决案件的证据交换,在核对完证据原件和复印件后,书记员通知我本周五进行质证意见交换,我的第一反应是不解:首先,可能是我从业年头较短,从未经历过庭前质证意见交换,甚至庭后的质证意见也只是与代理意见一起向法院提交,而从未与对方进行过交换。其次,我认为庭审过程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打证据”,确实未听说也不适宜在还未开庭之前即让双方都对对方的质证意见非常清晰明了,否则,不知道庭审还存在什么内容,难道只需要核对当事人身份,宣读起诉状和答辩转,陈述要求支持本身请求?庭审为双方提供的表达对证据的意见以及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和证据支撑又如何体现呢?说的最直白一点就是当事人本身是希望通过庭审这种公开公正的程序表达自己的诉求,驳斥对方的证据和观点,或者“出一口闷气”甚至“说说冤屈”,如果有了庭前质证意见交换,作为行政诉讼弱势的原告一方也就连个进行上述工作的程序都没了。
因是自己孤陋寡闻,所以问了书记员这样的庭前质证意见交换是否为法定程序,回答说是因为现在行政案件太多了,为了节省开庭时间因此设置了庭前质证意见交换的程序。对此说法我实在不敢苟同,虽然我承认行政庭的法官们工作量是非常巨大的,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这样的程序设置有情可原,但要知道每一起行政诉讼涉及的都是原告最切身的利益,特别是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诉讼,多数涉及到一个家庭几代人的切身利益,如此效率优先,跳过公平,并非“不妥”二字可以形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所以我个人认为设置庭前质证意见交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庭审质证才是法定程序。虽然我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庭前质证意见交换的不利后果尚未得到确定性回答,但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不受直接损害,我还是会按照法院通知提交质证意见,但我的内心觉得如果这一制度得到确认和发扬,行政诉讼原告的维权之路又多了一堵厚厚的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