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2日,易宇亮为阻止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湖南清水建筑公司在自家房基上施工而发生争执,前来处理事情的天顶乡派出所副所长文增强不小心掉入井中,随后易宇亮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易宇亮妨害公务罪名成立,处有期徒刑一年,易宇亮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易宇亮取保候审(一审判决的刑期已满),现本案二审已经过了将近八个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未作出二审判决。应上诉人易宇亮的要求,将其上诉状在此公布。
附: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易宇亮,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82号。
上诉人因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 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自己阻止施工方非法施工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事情的根源是清水建筑公司违法施工和天顶乡派出所的部分工作人员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造成的,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法律,公然颠倒事情的黑白,对无罪的人处以刑罚,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作出的(2010) 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是个枉法裁判,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上诉人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规避施工方清水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合法这个问题是混淆视听、有意袒护清水建筑公司和本案所谓的受害人文增强等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个建设工程的开工必须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对这个最起码的法律常识问题应当是心知肚明。然而清水建筑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侵占上诉人家中的土地是个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却能得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保护,上诉人家的房屋于2009年1月9日被岳麓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上诉人的父亲易建辉和伯父易建国当时已经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当时正在审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判决岳麓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也就是说上诉人一家对该地块仍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父亲易建辉和伯父易建国提起行政赔偿时可以要求岳麓区人民政府恢复房屋的原状,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法阻止施工方的违法施工行为、保护自己家合法的私有财产又何罪之有?文增强到达现场以后不分青红皂白,指使、怂恿干警刘斌、熊勇及施工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这是典型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在判决中列明?
二、上诉人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参与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却没有依法回避也是导致本案枉法裁判的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单位回避的规定,但文增强作为该局的派出所副所长,在该局内有一定的影响力,该局内所有的侦查人员与文增强都属同事关系,上诉人当时被带到天顶派出所后第一次讯问时办案人员就以文增强是他们同事为由对我实施殴打,此后多次进行虐待。由于上诉人家的房屋是在2009年1月9日被岳麓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的,而一审法院的人、财、物都控制在岳麓区人民政府,迫于压力一审法院也很难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也表示理解,但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将本案移送其它法院审理,使上诉人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处理。
三、一审法院把文增强的陈述和证人陈学兵等七人的证言作为上诉人的定罪依据是荒谬的。
(一)被害人文增强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就是虚假的。
被害人文增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中提到说16时40分到现场,做了上诉人30分钟的思想工作,掉到井里后,他在井里折腾了个把小时才被救上来,而其在庭审中则说只在井里十多分钟,其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而文增强实际到达现场的时间是17点04分,上诉人被文增强等抓去派出所的时间表为17点19分,其掉到井里到被救上来的时间前后才三分钟左右。文增强在庭审中强调没有任何人对上诉人实施暴力,而辩护人提供的摄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文增强从井里爬上来之后就掐住了上诉人的脖子,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可见其自始至终说的都是鬼话。
(二)证人陈学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和庭审时所作的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
证人陈学兵系开发商陈学文的堂弟,该工地管理人员。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谈话,陈说是怕出事就于2009年10月12日16时26分拨打了110,随即来了三个干警:文增强、刘干警、熊干警。而实际情况是刘斌首先单独到现场,刘斌来后不久打电话,文增强于17点04分乘坐施工方的黑色轿车来现场的。对文增强掉井说法 ,陈第一次说是易宇亮将文增强推倒,文增强滚到井里去的。第二次说是被易宇亮推后退到井里去的,而实际上文增强是发现楼顶有人摄像,理亏躲到黑遮阳布下和给殴打易宇亮的人让路,无意跌到井里去的。在庭审时,陈学兵在文增强的提示下又改口说刘斌先到,文增强后到。陈学兵前后所作的陈述相差这么大,如果不是他精神有问题的话,就是他说的全是假话。
(三)证人陈学义,李顺哲等人未出庭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一审法院把他们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而证人陈学义,李顺哲等人未出庭作证,显然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
证人陈学新,系开发商陈学文堂兄弟,其在侦查机关作了一次笔录,笔录中陈学新证实是文增强自己不小心退到井里去的。
证人陈学义是该项项目的业主陈学文的堂兄弟。 其证言中证实了上诉人首先拿了砖头,后来放下了,也证实文增强靠近上诉人时,我手里并无砖头,文增强要带我到乡政府去,我不肯去……,文增强是自己退到井里去的。同时证实,很快把文增强从井里救了出来。
证人谢正文系开发商陈学文施工管理人员。谢作为施工方管理人员,工地专业摄像人员,不存在对摄像机操作不熟练的问题,然而在法庭调取到的谢正文摄像资料地出现了大量的删节。
证人李顺哲,其身份不明,该人是否存在还是个问号。其在侦查机关作了两次笔录,李顺哲第一次说自己站在工地上北边的斜坡上,而工地北边的斜坡与案发点相距30多米,有建筑物遮挡,根本看不清现场。第二次笔录是10月12日22时10分----22时55分,地点是雷锋镇真人桥村茅屋湾组441号,也就是李顺哲的家里,而李顺哲在询问笔录的所签时间是10月13日,询问人是李小明、凌勇。而李小明、凌勇于10月12日21时20分---22时0分在附三医院给文增强做笔录。不到十分钟乘什么交通工具从附三医院飞到李顺哲家里,两地相距20公里外。且既有乡村公路又有城市道路。一般来说还必须是路熟。李说文在井里折腾了半个小时被救上来,这里用了“折腾”二字,文增强笔录也用了折腾二字。李顺哲在16时许进入现场后就看见有三个民警在现场做上诉人的工作,并且是凑上前去看的。看到了上诉人正在用砖头砸施工人员,但陈学兵向110报警时间是16时26分。证实李顺哲提供的证言是彻头彻尾的假话。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文增强及七个证人都一口同声说上诉人在案发现场没有遭到殴打,那么在录像中显示的对上诉人实施围欧及掐上诉人脖子的都是鬼吗?如果不是鬼,只能说明文增强及七个证人说的都是鬼话,而一审法院对文增强及七个证人说的鬼话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又从何去讲公正、公平、正义,又从何去讲天理良心?
四、上诉人与文增强在案发时没有任何肢体接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手推了文增强是歪曲事实。
1.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虽承认自己无意中推了文增强一下,这是因为本案侦查机关是一方当事人,上诉人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多次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虐待,上诉人在身心被严重摧残,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逼供所作的违心供述。并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也不让上诉人吃饭、睡觉,导致上诉人在庭上的思维有点紊乱,但上诉人坚信没有推文增强,上诉人已经被判过一次刑,还被劳教过一次,对公安人员是敬而远之,上诉人没有哪个胆量去推文增强。
2.上诉人母亲黄建珍、证人刘智谋在庭上的证言,龚桂华、龚建文的证词以及上诉人父亲易建辉所摄到的视频资料也能证明上诉人与文增强在案发现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
上诉人母亲黄建珍、证人刘智谋在庭上的证言,龚桂华、龚建文的证词都证实上诉人遭到文增强带去的民警及施工方的人员围欧,上诉人在文增强等到达现场后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砖头,和文增强始终没有肢体接触。从摄取的视频上诉人可以看到,文增强是17点04分到达案发现场的,从17点17分民警及施工方的人员对上诉人实施围欧,文增强为躲避摄像头不小心掉入井中,到文增强被施工方救上来,前后只有不到三分钟的时间,在视频中没有看到上诉人手中有砖头。这一切都充分说明文增强的陈述及七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假话,是对上诉人的栽赃陷害。
五、上诉人没有妨害公务行为存在,不知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从何而来。
(一)文增强等人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
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职务的行为。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包括:(1)主体合法,即只有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行为的主体。(2)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3)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4)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文增强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些要求,主要的理由有:
1、公诉方提供的天顶乡派出所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用以证明文增强等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但该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填报日期由09年10月19日涂改为09年10月12日,发案时间为09年9月12日16时,接警时间是09年10月12日16点30分,可以看出漏洞百出,是为了给上诉人栽赃事后伪造的。
2、证人陈学兵说是通过110报警,长沙市110指挥中心虽提供了110接出警登记,却没有提供接出警详单和报警电话13975827240的通话详单,并且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是长沙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自己给自己作证难免存在作伪证的嫌疑,且报警电话13975827240这个号码的持有人是张云辉而不是陈学兵,不能证明当日陈学兵是用这个电话报警,有可能是张云辉是为别的事报警。
3、证人黄建珍等证实文增强是乘坐施工方的黑色小汽车到达案发现场的,而不是文增强所说的警车,显然文增强此次行动是为了私人了难。
4、文增强等人到达案发现场未依法出示警官证件(文增强在当庭陈述中承认没有出示),违反法定程序。
(二)妨害公务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上诉人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的供述及其他人的证词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文增强等人是在执行公务。相反,文增强等人是被开发商用黑色轿车接到现场,并且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警官证,上诉人认为文增强等人是到现场为开发商了难(之前文增强多次被开发商接到现场),是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三)妨害公务罪客观要件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没有对文增强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且文增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六、公诉机关违反规定将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交给利害关系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致使证人龚桂华、龚建文遭到岳麓分局部分人员的恐吓、威胁不能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本案的公诉机关却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无罪的证人证言交给利害关系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致使该局的部分人员到证人家中威胁、恐吓,致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严重损害了被告人及证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公诉机关没有将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明显袒护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另外,文增强在庭审中承认上诉人是他和他带来的警察抓去天顶派出所的,公诉机关为了掩盖文增强等人的这一违法事实,却在起诉书中说成是“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一治安管理大队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易宇亮抓获。”是明显事实不清,而一审法院却将起诉书上的这些照抄到判决书上。
综上所述,本案证明上诉人推了文增强的证人都是开发商陈学文的亲戚或公司职员,且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是对上诉人的裁赃陷害!上诉人才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尊重事实,以法律至上,排除干扰,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易宇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