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请律师是希望胜诉,尤其是被拆迁人更是希望赢了官司并赢钱。而国家赔偿与否,很重要的事情是申请之前的依据是否充分。下面本所杨轶群律师的文章或许会给读者一点启示。
国家赔偿之前需要哪些前置诉讼?
2018-03-29 杨轶群律师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2015年,因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需征收方某位于六安市东市街道枣树林5#门面房屋。金安区政府就相关补偿事项与方某进行了商谈,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3月5日下午,金安区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拆除了房屋。
其后,方某先行请求法院确认强拆违法,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违法,方某进而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六安中院认为该事项属于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应当履行的补偿安置的职责,方某可以另行向金安区政府主张,因此驳回了方某的起诉。
这一案件的特征在于行政机关违法强拆了房屋之后针对于房屋产权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还是继续履行征收房屋安置补偿职责。
个人理解六安中院的判决,实际上是认为案涉的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尚未产生一个具备行政效力的结果,金安区政府未完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所以应当由金安区政府来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这一职责,而非直接由法院来判定。
这就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1、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案件中,方某未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其结果是整体性的房屋征收决定仍有法律效力。
2、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职责;
这个问题应当分列:其一,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其二,因征收决定仍具备法律效力,房屋安置补偿应当属于补偿职责。
3、国家赔偿诉讼的前置诉讼;
六安中院判决驳回方某诉求的基础是征收决定的合法存在,如果方某在诉强制拆除违法之前,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并获得法院支持,那么金安区政府就不再能够继续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而应当直接在国家行政赔偿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就有权直接对于区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定。因此,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被拆迁人有必要针对政府已作出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分析,确定各个诉讼的具体对象,为行政赔偿诉讼的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后附已公开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方某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皖15行赔初38号
原告方某。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中亚,该街道主任。
原告方某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市街道)违法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东,东市街道的法定代表人刘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5年,被告因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需征收原告位于六安市东市街道枣树林5#门面房屋。被告就相关补偿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商谈,由于被告给予的补偿极不合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3月5日下午,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涉案被拆除房屋面积(63平方米)的1:1.3比例就近赔偿安置原告门面房81.9平方米;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屋内外附属物品、配套设施、装潢等暂定12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被损毁的财物赔偿金38万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起诉时原告租金损失暂定2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金安区政府辩称:1、被告对涉案地块上的征收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实施单位已与绝大部分被征迁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3、原告超越法律规定的、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东市街道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东市街道未参与强制拆迁,原告要求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方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2、房屋丈量面积公示单;《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丈量面积是63平米,按照被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情况。该方案虽因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作为征收决定的一部分亦被确认违法,但是我方要求的补偿应不低于该方案规定。
3、照片一组、六安市公安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及报案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强拆的具体情况。
4、网页打印六安城区征迁工作(2015第31期,2015年7月6日)征迁工作一周进度表,证明被告负责长安电子厂棚户区项目拆迁计划完成时间2015年6月30日。
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2015)六行初字第00100号及00107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房屋所在同一建筑的强制拆迁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
6、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证明原告房屋室内物品、装修遭受损害的事实。
7、起诉时委托法院司法鉴定。具体损失由鉴定机构鉴定结论。
被告金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2014]169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金政[2014]170号)、六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3号、规划红线图(部分)、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函,证明金安区人民政府对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改造,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法定程序开展;
2、房屋搬迁验收单,证明原告承诺2014年11月25日前交房。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金安区政府作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2014】169号),决定对长安电子厂及周边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并发布了公告,对征收目的、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签约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方某位于六安市东市街道枣树林5#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及附属物等进行了现场勘验。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商谈,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3月5日,被告组织实施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金安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方某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1:1.3比例予以回迁安置、支付附属物及装修等费用的请求属于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应当履行的补偿安置的职责,原告可以另行向金安区政府主张。原告提供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 凯
审判员 张西湖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