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朋友们翻出了我们国家三年前的本溪张剑反抗暴力拆迁并致死一人而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典型案件。对于该案,我印象最深的是张剑的母子的人性。张剑的母亲,一位普通的农村妇女,在家庭面临灭顶之灾的时候挑起大梁。而张剑是面临妻儿遭遇危险时挺身而出,做了一个男人该做的事情。关于这个案件我收入我的著作<我经历的五大奇案>中,但由于某些原因,法律出版社审了三年未出。为此谨将这篇老文章和生效判决书粘贴如下,以谢各位朋友。
1·本溪拆迁血案中的舐犊情深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858b220100ewio.html
本溪拆迁血案由于被告人张剑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恢复自由而告一段落。从我到本溪见到张剑的第一眼起,他的“文静、腼腆”就留在我的脑海中。我一直思考这么“文静、腼腆”的人怎么动起刀来反抗呢?这是千万受到相似“礼遇”的被拆迁人所不敢做的。
在张剑恢复自由后,我细细的询问了他当时的心理变化,了解到他的情绪变化过程有这么3个阶段:恐惧——愤怒——恐惧。
2008年4月30日,华厦公司派人和抓机来扒张家,张剑和父母以命抗争,躲在房间里不出房门。拆迁者见此停机,张家才保存了一半房屋。对此,他们一家还有一点点希望是对“开抓机者尚不敢伤人”的认识,只要家里有人,剩下的半边房屋还能保住。为此,他们向警方报案,无人理睬,使他们进一步感受到拆迁者与当地警察中的败类是“一伙的”,这类的“警匪一家”势力是他们无法依法寻求保护其财产和人身权的。于是有点愤怒,有点无奈,综合到一起是恐惧为主。
5月14日清晨,张剑和妻子信艳抱着10个月大的女儿来到了父亲家里,来接替父母看管房子。“上午8时许,王维臣、周孟财、赵君、矫鸿伟、王伟等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张志国家居室内,躺在炕上的张剑”心里首先感到的还是恐惧,“以为王维臣等人来强行拆房”,他“起身让妻子信艳抱孩子离开”的动机是担心王维臣等人来强行拆房伤及孩子,而自身安全尚未顾到。当“信艳欲出屋时遭王维臣阻拦”,他的恐惧到了极点的同时有一点儿愤怒了,难道还要“满门抄斩”吗?“张剑见状下地穿鞋”想到的是怎么让“妻子信艳抱孩子离开”。这时“被其余华厦公司工作人员拽住并施以殴打”,张剑由完全的恐惧变成完全的愤怒的过程中,怎么保护家人的念头使他愤怒、绝望而情绪暴发,“遂拿起炕席下的尖刀朝赵君臂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
被拆迁人历来是任人宰割的羔羊,很少有斗士的。所以张剑这头“羔羊”“朝赵君臂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的行为让王维臣等人有点措手不及。就在王维臣等人尚未反应过来时,张剑的母亲不顾自身安危,对张剑说“孩子,快走!”,张剑听“后逃离现场”的心理依旧是恐惧。王维臣等人一反应过来并没有及时将赵君送医院而是立即持械追赶张剑。追不上张剑回到张家后,还是没有想到救人将赵君送医院,而是叫来抓机拆房。我记得案卷记载是在华夏公司的其他保安闻讯赶来后才将赵君送医院的,此时离赵君受伤已经至少过了半个小时。
从案发时当事人的心理变化,我感受到人性的光辉与丒恶。虽然我对赵君的死亡感到遗憾,我也不知他那天为什么会去张剑家并冲在前面?赵君已死,无法交流分析,很大的可能是王维臣的命令。参与暴力拆迁的胁从者多为此心态。我不方便,当地的侦查、检察机关也没有向王维臣等人问过他们为什么先不救人而忙于拆张剑家的房屋以致延误了赵君的抢救?所以无法分析王维臣他们的心理状态。但是,无论如何不先救人,视同事的生命而不顾是一种人性的残忍,是恶!
从本案中张剑一家人的心态来看,我们看到的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那就是家人之间的爱,是舐犊情深。从血案发生前,面对一伙强人入室,信艳紧紧地把孩子抱在怀里,到张剑喊出“别动我的孩子”继而下炕,奋力反抗。从血案发生后白艳姣不顾自身安危,对张剑说“孩子,快走!”到来京向我求助。她(他)们在危险时刻首先想到的都是下一代人的安全。《后汉书·杨彪传》将对子女的感情很深喻为“犹怀老牛舐犊之爱” ,正是舐犊之爱才使张剑的心理上由恐惧转为愤怒而拔刀反抗。
张剑的心理上由恐惧转为愤怒的过程表明本溪拆迁血案如果不是当地警方、检察机关的一些人怠于履行职责,本来是可能避免的。其中有的人是人性的麻木而失职,有的人是人性的残暴故意为之。例如那个让张剑戴上脚镣400余天的人的心理肯定是阴暗的。这些人可以因某种原因可能逃避法律和行政的处罚,但他们永远难逃良心的谴责。
本溪拆迁血案是一场悲剧,是一场灾难,但悲剧中有人性的光辉闪耀;灾难中,人性得到了最充分的发挥;灾难中,人性中母爱再次被真切生动地诠释。虽然这样的诠释我们希望永远都不再看到。可是,树欲静而风不止。人生有欢乐,就会有悲剧,这是客观规律。我们所能做得是扬善抑恶,让民众获得免受恐惧的自由。当人性的光辉闪耀在中国大地之时,那才有真正的和谐。
2·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本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长青社区22组。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才亮,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令,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胡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及其辩护人王才亮、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二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剑在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长青社区的家中,与前来解决动迁事宜的本溪市华厦集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张剑拿起炕席下的尖刀朝华厦集团工作人员赵君(被害人,男,夜年28岁)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被害人赵君于同年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剑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剑在庭审中对持刀刺中被害人赵君,造成赵君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华厦员工到我家里没有谈动迁的事,进屋就将我和妻子、母亲、女儿堵在屋内,并将我摁在墙角殴打,我才拿刀刺被害人,我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剑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志国(被告人张剑之父)的本溪市明山区长青街11组平房一处,位于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开发的"山水人家"项目拆迁范围内。2008年4月30日,华厦公司工作人员王维臣等人在未与张志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取得强制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将张志国家西侧房屋拆掉一半。2008年5月12日,王维臣、周孟财等人到张志国家与张剑母亲白艳娇就动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商议过两天再谈。5月14日上午8时许,王维臣、周孟财、赵君、矫鸿伟、王伟等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张志国家居室内,躺在炕上的张剑以为王维臣等人来强行拆房,起身让妻子信艳抱孩子离开,信艳欲出屋时遭王维臣阻拦,张剑见状下地穿鞋时被其余华厦公司工作人员拽住并施以殴打,张剑遂拿起炕席下的尖刀朝赵君臂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维臣随后调用挖沟机将张志国家房屋全部拆除。赵君于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剑投案时及庭审中供述的基本事实,2008年5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华厦公司王维臣、周孟财带人闯进我家中。当时我在炕上躺着,他们进来后,王维臣说:“看什么,还不动手。”我让妻子抱孩子走,他们把我妻子拦住。我坐起来,下地穿鞋,说:“别碰我媳妇。”他们将我和家人都堵住,四五个男的把我摆在炕头墙角拳打脚踢,我从炕席下抽出一把不锈钢、直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对着打我的其中一个男子的肚子扎了两刀,我扎他时,其他人还拽着我,打我。扎完人后,屋里的人都跑到外面,我也跑了,刀在逃跑时丢了,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华厦公司的人扒过我家房子,并多次打我家人,这次又殴打我,我才拿刀扎了被害人。
2、证人张文生(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14日早8时许,在张剑家道口处,看到周孟财、王维臣等五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王维臣说:“快走,上去猛干。”后来听说张剑把人攘了,张家房子被扒平了。
3、证人季志刚(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12日,我和王维臣、周孟财等人到张剑家和张剑母亲谈动迁补偿的事,没有谈成,请示领导后决定过两天再谈。5月14日8点多钟,王维臣叫我一起去张剑家谈动迁的事,我有事下楼慢了,他们开一辆黑色轿车先走了。我步行到张剑家后,王维臣他们进屋里,我在屋外抽烟,过一会王维臣从屋里跑出来,接着张剑手里拿了一把刀也跑了出来,王维臣喊:"给我干他。"并和周孟财去追张剑,矫鸿伟扶着赵君从屋里出来后打电话叫救护车,我们把赵君送往医院。
4、证人信艳(被告人张剑妻子)2008年5月14日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家没有与华厦公司达成动迁协议,昨天王维臣到我家来过,说明后天再谈。上午9时许,我抱孩子在家门口呆着,后院进来六七个人,我跟着王维臣进屋。我丈夫张剑在炕上躺着,他们把张剑和我婆婆白艳娇围住,张剑说:“让我媳妇出去,别吓到孩子。”一个人拽住我衣服领子,不让我出去。张剑下地问他们准备干什么,周孟财和另一个人分别从我家厨房拿了斧子和锯,赵君拽住张剑的衣服领子往炕上拽。我被人拽到院子里,被打了三个耳光,又有人把我婆婆拽出来,然后张剑从屋里跑出来,周孟财拿斧子,还有人拿锯在后面追。他们把受伤的赵君从屋里拽出来,用挖沟机把我家房子给扒了。
5、证人白艳娇(被告人张剑母亲)2008年5月16日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前两天,王维臣来和我们谈过动迁的事,价钱没谈妥,他说过两天再来谈。5月14日上午,王维臣又来谈动迁的事。他和十多个人进屋后,有人在我家厨房拿的刀和斧子,王维臣说:“瞅我干什么?上啊?”张剑让他媳妇出去,怕吓到孩子。那些人不让我家人出去,上来四五个人把张剑摆在炕上,我也没看清张剑怎么把刀拿出来的,把其中一个人扎完就跑了。一个人打了我儿媳妇信艳几个耳光,屋里的人跑出去追张剑,我也跟出来,后来他们把我家房子扒了。
6、证人王维臣(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4月30日,我安排挖沟机司机将张剑家房子扒掉一间。案发前两天,我带人到张剑家,因动迁补偿的价钱没谈妥,约定过两天再谈。案发当天,我和矫鸿伟、赵君、周孟财、王伟到张剑家屋内,季志刚站在房门口,没进屋。当时张剑躺在炕上,我问张剑母亲想得怎么样了,张剑让他媳妇抱孩子出去,张剑媳妇抱孩子走到厨房时,我双手挡住张剑媳妇,往屋内推她,让全家一起研究。张剑冲我喊:“你碰我媳妇干什么,别碰我媳妇。”我还接着往屋内推张剑媳妇,而后发生了张剑持刀刺伤赵君的事。张剑逃跑后,周孟财拿着锯,我拿了石头去追,张剑母亲和媳妇站在院子里骂我们,王伟打了张剑媳妇二个耳光。我让附近工地干活的挖沟机过来,把张剑家的房子扒了。上述证言与证人周孟财、矫鸿伟、王伟(均系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马丽(华厦公司动迁办主任)证言的主要内容,华厦公司与张志国家人就动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8年5月12日,我安排王维臣去张家谈动迁的事,没有谈成,我让王维臣再去谈谈,尽可能达成动迁协议。赵君被扎伤后,王维臣下令工地的挖沟机把房子扒了。
8、证人李桂芬、刘英(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华厦集团拆迁的人进张剑家屋里六七个,其中一个人喊:“都看我干什么,都给我上。”这伙人把张剑拽住开始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只看到他们背影。后来又上来一大帮人,挖沟机也上来了。
9、证人闫军芳、于桂秋(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当天在张剑家附近看到了案发的场面,听见屋里嘴里啪啦的厮打声,张剑媳妇被人从屋里拖出来,被人打了几个耳光,张剑跑出屋后,王维臣等人在后面追,被张剑扎伤的人捂着肚子被人搀到大门口,然后过来一台挖沟机把张剑家房子扒了。
10、证人王伟(挖沟机司机)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开挖沟机在“山水人家”别墅区E区平整场地时,王维臣让我开挖沟机将张剑家房子扒了。
11、证人晋丽君、高公营、艾淑艳(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均证实,2008年4月30日,张剑家房子被华厦公司拆迁的人扒了一半,剩下一间房子窗户玻璃被砸碎了。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5月2日拍摄的自家房屋相片,亦证实了张剑家房屋于案发前被拆掉一半的事实。
12、刑事技术鉴定
(1)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尸检(法医)字[2008]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对赵君尸体检验,右上臂中段有一“L”型长9.Ocm刺切创;右乳内侧有一纵行长4.O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中线有一长2.5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下有一处8.Ocm×3.5cm皮下出血;右侧腹部有一长7.8cm创口;左中指有一长1.5cm划伤;左无名指有一长1.Ocm划伤。分析成伤工具为单面刃、刃部刀宽在3.Ocm左右、长度在10cm以上的刺器。鉴定结论:赵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刑技法医字[2009]33号鉴定书,经对赵君尸检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赵君右颈中部有一3.2cmx2.ocm皮下出血,其后侧有两处斜行长分别为1.Ocm的皮肤划伤。13、本溪市公安局法属学尸体检验记录,该记录记载:赵君尸体右颈部有3.2cm×2.Ocm皮下出血,其后二处长1.Ocm皮划伤。证明对赵君尸体检验时,赵君尸体右颈部损伤存在。另有证人金文、邱忠凯(均系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生)分别证实在抬病人及进行开胸手术过程中,不可能造成病人右颈部皮下出血及皮肤划伤。
1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09]411号检验意见书,经对赵君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形成分析意见:凶手位于死者身后,左臂限制被害人颈部,右手持刀,刺击被害人导致上述损伤,这些损伤在受害人非限制状态下难以形成。
15、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君伤势及治疗情况。
16、辨认笔录,经证人矫鸿伟、周孟财辨认相片,二人均辨认出持刀伤害被害人赵君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剑。
17、指认照片,被告人张剑对持刀刺伤被害人地点、扔刀地点予以指认。
18、书证:(1)所有权人为张志国的房屋产权证;(2)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拆许字(2006)第10号拆迁许可证及存根;(3)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张志国家房产坐落于由华厦公司承建的明山区新立屯"山水人家"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线内,隶属于"山水人家"D、E地块;华厦公司取得D、E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没有取得政府批准的强制拆迁手续。
1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剑、被害人赵君年龄等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剑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持刀刺中被害人赵君右臂、右乳、右腋、右腹等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剑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张剑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剑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张剑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政久
审判员 李颖
审判员 赵丽梓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家强
代书记员:高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