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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孬之上诉状

  

    刘大孬,一个普通的农民工的命运必然因此其背后的黑拆黑幕和其被一审判决死刑而引起社会的关注。能否枪下留人,是这个社会今后一段时间是否能走向民主与法治的风向标。26日上午,我的同事任佳慧和栗红律师到郑州市中级法院领到了本来应当由法院通知我们参加公开宣判的刘大孬的一审判决书。从刘大孬被捕后我们律师事务所就经合伙人决定,为刘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差旅费均由本案负担)。我们成立了工作小组,出庭则由我和任佳慧和栗红律师三人。由于一直在做辩护人,所以很快形成上诉状经我修改后,下午由刘签名后提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对刘大孬从轻判决,至少要枪下留人。枪下留人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大孬,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0112195010011716,郑州中兴化工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南刘庄17号。

   上诉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改判上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交通肇事罪;

3、依法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拆迁项目的定性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一审判决认定,“南刘庄村位于宇通公司5万台客车产能提升项目规划区域内,需整体搬迁。该项目是郑州市2010年度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此次拆迁是在政府引导下村民对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屋进行的自主搬迁改造”与事实不符。

    一审中辩护人已经提交多个部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用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无论是以“南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还是“郑州市管城区宇通汽车产业园项目”为名,至一审前均未获得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立项批复,也未获得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经郑州市政府批准”,实际上在辩护人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难刘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南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的依据仅为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71号》,而以会议纪要代替拆迁许可要件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早在2004年即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所否定。此外,需要明确“宇通公司5万台客车产能提升项目整体搬迁”与“村民对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屋进行的自主搬迁改造”在性质和内容上完全不同,其拆迁主体、拆迁许可法定要件、拆迁程序、拆迁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因此不可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为严重违法的拆迁行为冠以“为产能提升项目而由政府引导下的自主搬迁改造”之名完全是混淆是非,偷换概念。

    一审判决认定“至2010年6月1日,南刘庄村320户村民中已有302户在空房验收单上签字自愿搬家并自行拆卸门窗(包括上诉人家)”同样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辩护人已经提交了《2010年南刘庄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日期说明》,用以证明2010年6月1日止,尚有至少265户村民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正确认定导致其结论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背景进行了无证据支持的判断。

    在一审判决中,本案的起因及背景被认定为“2010年6月1日上午8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汽车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公开招标的拆迁公司,计划对南刘庄村党支部书记刘书立及部分自愿带头拆迁的党员的房屋进行拆除”,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看,这是不具备证据支持的。

    首先,公诉机关的多份证据证明当天的拆迁行为不是由拆迁公司进行的,而是由包括管城区政府、管城区执法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管城区房管局、管城区陇海办事处、管城区巡防管理办公室、管城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十八里河镇政府各部门以及南刘庄村委会等在内的,总数超过四百人的拆迁执法工作队伍进行的。

    其次,关于管城回族区宇通汽车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的合法性无从考证,其设置、职权均不明确,其公开招标拆迁公司这一程序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如果是由拆迁公司进行的拆除行为,为何由区、镇两级政府的四百多名公务人员保驾护航?大多数政府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即当日参加拆迁的工作人员陈述了自己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原因为执行上级的工作安排,这显然只能用滥用职权、用庞大的行政资源保护不具有合法性的民事行为来解释。

    最后,庞大的执法队伍是否是“对刘书立及部分自愿带头拆迁的党员的房屋进行拆除”也未有任何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仅有一份事后补写的《情况说明》是无法证明该事实成立的。

三、对于上诉人主观方面的错误认定导致了对于其犯罪行为的定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上诉人听到此消息后,即于当日早晨驾驶车牌号为豫A6Q195的白色厢式货车,停在本村南十字路口北处的道路东侧,阻拦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及维护现场秩序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即上诉人的动机是阻拦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及维护现场秩序人员进入现场,这与现有证据严重不符。

    首先,根据上诉人本人供述,以及刘太江和刘瑞丽的陈述,上诉人对于本村拆迁事宜并没有非常不满,更没有不满到故意阻拦拆迁并蓄意撞人的程度。早在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家就已经签了空房验收单,上诉人夫妇即按照拆迁通告上的规定搬离了其家房屋。而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均未说明听到或者看到上诉人对于南刘庄村拆迁表示不满,仅有部分人说明上诉人不听从指挥挪车,因此,对拆迁不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心理状态。

    其次,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和秦毛旦的证人证言,其当日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原因是想穿行村庄去提货,因花寨路口拉了警戒线不让通行,才绕到案发现场的路口准备通行,但至该路口后由于被村民和拆迁工作人员均拥堵在此,而经证人林宁、刘书立证实,上诉人车后方还有一辆货车,因此其无法正常驾驶离开该地点。所以,上诉人不具有蓄意开车阻拦相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犯罪动机,也不会因此故意实施开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阻挠进入施工现场”应为主观推断,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其发动汽车是因为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同时采取了拉拽车门,拍砸车门、车窗等行为,要将其弄下车进行处罚,且上诉人当时已经看见了执法人员对待其他年长村民进行推拉等粗暴行为,因此在害怕自己被抓下车进行处罚甚至被殴打,急于逃走的心理状态下,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本案如此严重的后果,自始至终上诉人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驾车冲向村委会所在地,欲撞村干部”也是一种推断,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在当时混乱的情形下,在上诉人平时与任何人都没有发生过矛盾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如此冷静地判断村干部在村委会所在地,而后实施所谓“欲撞村干部”的犯罪行为,其对于方向的判断和驾车的路线完全是为其逃走服务,而不是像一审判决认定的“有预谋犯罪”,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上诉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认定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孬案发后虽能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第二次故意驾车撞人并冲撞村干部等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应属错误。关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已经在质证意见中指出了包含“为阻止拆迁”、“欲撞村干部”“不怕死的都别动”等陈述的五份讯问笔录的因违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观方面进行了不同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辩解,而这一辩解是符合事实和逻辑的,但一审判决明显是因上诉人的辩解而否认了自首情节的构成。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即现行法律制度对自首严格上应当从宽处理。结合上诉人案发前的社会表现、案发后具有的自首、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被告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应当从宽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了主动投案,却在判决量刑时未予以从轻,应属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望二审法院能够清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大孬

                                                                    2012年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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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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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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