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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连载(11):

第二十三章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2301.人大代表

1.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经许可后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的,逮捕时不需要再次报经许可。

2.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3.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

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2302.政协委员

1.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2.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2303.外国人

1.法律适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批准、报告和通报。

(1)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2)()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3.扣留护照。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确需扣留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扣留护照后,要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4.探视、通信。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2)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5.聘请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2304.港澳台居民

1.通报。对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采取扣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文件的规定办理通报事宜。

内地公安机关向香港、澳门、台湾有关单位通报对其居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当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在内地的住址、涉嫌罪名和简要案情、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地点、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办案人员的姓名及电话、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在当地的亲属资料等。

2.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情况报公安部。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

《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213)24

《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4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514日公安部令第35)140144条、第320条、第323条、第33133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1025日公安部令第95)

《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01013)

《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166)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426)1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258266

第二十四章办案协作

2401.协作条件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2402.协作内容

公安机关办案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转递犯罪线索;

(2)协助查询犯罪信息、资料;

(3)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4)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5)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

(6)协助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等。

2403.协作手续

1.制作协作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工作及要求。2.指定办理。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函》和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2404.工作要求

1.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转递犯罪线索,不需要履行协作手续。

2.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3.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4.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5.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6.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7.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24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1.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实行“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

2.适用范围。跨区域系列案件,重点办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3.协作程序。办案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案犯交代在其他地方也作过案,办案地“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向涉案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请求,涉案地经过调查工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将案件核实情况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办案单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向本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1)发出协作请求。办案地刑侦部门根据协查需要,报经领导审批后,由“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直接向涉案地刑侦部门“联络员”发出办案协作请求。

办案地刑侦部门应当按步骤完成以下工作:录入基本案情、犯罪手段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录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协查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录入涉案地案件的简要案情和协查请求,以及需调取的证据材料细目(受理案件材料、立案材料、现场勘查及物证材料、事主或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证人的证据材料等);填写办理期限及“审批人”等内容,最后发布。

(2)执行协作请求。涉案地“联络员”接到协查请求后,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采取措施,布置开展协查工作。协查任务完成后,涉案地“联络员”应当将协查结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反馈给办案地“联络员”,同时传送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办案地审核后网上确认、撤销任务。

(3)办理时限。核实案件、调取证据材料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七日内办结并回复。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并回复。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并回复。

办理时限以最后传递、邮寄的时间为准。

2406.法律责任

1.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65条、第72条、第9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514日公安部令第35)61条、第106条、第123条、第174条、第309319

《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工作暂行规定》(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81181)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190条、第191条、第212条、第213

第二十五章审查判断证据

2501.基本要求

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2502.审查证据的内容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2503.审查证据的方法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2504.审查证据的步骤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2505.审查物证

审查物证的主要方面:

(1)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2)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发生变化;

(4)是否为原始物品;

(5)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6.审查书证

审查书证的主要方面:

(1)书证是在什么状态下产生的;

(2)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变造;

(3)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4)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7.审查证人证言

审查证人证言的主要方面:

(1)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2)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

(3)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4)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8.审查被害人陈述

审查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方面: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2)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陈述的;

(3)被害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一致,有无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形;

(4)被害人的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5)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方面:

(1)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前后有无矛盾;

(2)是否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等情况;

(3)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4)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2510.审查鉴定意见

审查鉴定意见的主要方面: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被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鉴定的方法和结论是否科学;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

(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方面:

(1)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勘验、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4)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5)笔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512.审查视听资料

审查视听资料的主要方面:

(1)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

(2)是否是原始的;

(3)有无剪辑、修改、伪造;

(4)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42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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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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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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