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连载(12):
第二十六章侦查终结
26—01.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准确;
(4)法律手续完备。
26—02.侦查终结的程序
1.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批准侦查终结。案件侦查终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3.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1)案卷分为诉讼卷(正卷)、秘密侦查卷(绝密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
(2)诉讼卷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的诉讼案卷。案件侦查中各种法律文书,获取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材料都订入此卷。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放入资料袋中随案卷移送;实物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应拍成照片入卷。
(3)秘密侦查卷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4)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可另设补充侦查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起诉。
26—03.移送审查起诉
1.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以下事实清楚:
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②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③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续、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⑥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⑦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⑧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3)对以下羁押期限届满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审查起诉;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2.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
(1)批准。案件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诉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
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的有关情节、犯罪性质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尾部,包括送达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并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和公安局局长名章、附注事项。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移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办案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与人民检察院接收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共同在移交单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留存《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移交单据。
(3)换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办案部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办理换押手续依照本细则第22—04条规定执行。
26—04.对不起诉的处理
1.释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2.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1)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写明要求复核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6—05.撤销案件
1.撤销案件的条件。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撤销案件的程序。
(1)呈批。应当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案的理由,撤案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3)送达和告知。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让其在正本上签名、注明日期后,存入案卷。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正本中注明。
(4)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转其他处理。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6)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43条、第14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149条、第166—169条、第261269条、第27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1〕1号)第279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52条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第3条
第二十七章补充侦查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70—27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66条
第二编办理行政案件
第二十八章管辖
28—01.地域管辖
1.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案件除外:
(1)卖淫、嫖娼案件;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
(3)赌博案件。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3.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4.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由结算地公安机关管辖。
6.毒品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对持续状态的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28—02.专门管辖
发生在下列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案件,分别由有关专门公安机关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长江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4)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其他地方的森林公安机关根据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管辖相应类别或者区域内发生的案件。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28—03.指定管辖
1.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第6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13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10条
《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5〕30号)第2条
《关于对查获异地吸毒人员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8〕3号)
《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法〔2008〕18号)
第二十九章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
29—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1.当场处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决定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当场处罚的程序。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调查并指明其违法事实;
(2)核实违法行为人身份;
(3)以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载明当事人的姓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收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5)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当场收缴违禁品。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4.备案。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5.送达被侵害人。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
6.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9—02.现场调解
1.现场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1)符合本细则第39—01条规定的治安调解的条件;
(2)情节轻微;
(3)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4)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5)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2.现场调解的程序。现场调解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2)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3)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5)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制作调解协议。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不再行政处罚,但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为调解不成;
(7)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到场的,不适用现场调解。
3.备案。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4.信息录入。将案件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第、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条)第30—32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41—43条、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4条、第37条、第3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第8条、第14条、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