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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连载(13):

第三十章受案

3001.受案

1.受案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及时受理:

(1)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接受证据。受理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3)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记明以下内容:

①案件来源。填写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等内容;

②报案人的基本情况。填写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③简要案情。违法嫌疑人明确的,记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住址和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是单位的,记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发案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现状;有被侵害人的,记明被侵害人受害情况、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特征等要素;

④接报人。写明受案民警的姓名,并写明接报时间。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报送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受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

(5)现场处置。对于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当做到:

①维护现场秩序;

②进行现场调查;

③搜集、保全证据;

④收缴和扣押违法、违禁物品;

⑤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⑥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时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3002.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调查处理;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及时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3004条规定办理。

30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移送单位,一份(回执)由被移送单位填写后退移送单位留存。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应当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一份,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7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824日公安部令第88)3742条、第147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13)48条、第55条、第60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67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11条、第12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1-44

第三十一章回避

31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含检测、检验人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1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2.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回避的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31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3)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他们的公安机关决定。

2.回避程序。

(1)决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

(2)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3104.回避的效力。

1.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3.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调查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824日公安部令第88)1422

第三十二章询问

3201.询问违法嫌疑人

1.传唤违法嫌疑人。传唤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传唤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1)书面传唤。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附卷的《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2)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3)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告知。传唤时,办案人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5)通知家属。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或者《传唤证》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询问地点。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询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询问室等办案场所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办案场所内必须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不得放置可能被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作品。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必须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3.询问查证时间。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对经过询问查证,发现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上述规定。

4.准备询问。

(1)进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或者暂时保管。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发现违法嫌疑人有伤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违法嫌疑人签名确认。发现违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通知监护人到场。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民委员会人员,或者其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5.进行询问。

(1)询问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民族、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人大代表,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4)询问违法事实。询问时,应当首先询问其有无违法行为,让其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无违法行的辩解;然后,针对其违法事实与证据进行提问。

(5)听取陈述和申辨。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应当认真核查。

(6)分别询问。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6.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监护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7.接受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条规定进行:

(1)询问地点。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通知被侵害人、证人。要求被侵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3)问明身份。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前,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4)不得泄露案情。办案人员不得向被侵害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第82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824日公安部令第88)35条、第36条、第435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8条、第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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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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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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