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株天法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易某某,女,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2012年8月9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12)株天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佳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5日对原告易某某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现原告易某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搬家腾地。
被告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证1、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土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被告建设用地项目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地公告程序合法。证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按规定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3、嵩山办事处莲花管理处证明。证明:被告按规定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进行了公示。证4、听证材料。证明:国土局对该项目组织了听证。证5、房屋鉴定一、二、三榜。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且予以公示。证6、易某某户户籍资料。证明:易某某户户籍情况。证7、易清莲户房屋平面图及各项补偿表。证明:被告根据易某某户房屋状况计算了补偿金额。证8、《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存单。证明:被告对易某某户补偿已经到位,并告知了当事人。证9、关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4)政国土字第908号文的说明。证明:审批单的合法性。证10、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株洲市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一览表、征地公告及关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文延期手续的复函。证明:被告征地合法。证11、关于易某某户提供土地证后房屋征购拆迁各项补偿计算、关于易某某户房屋补偿款存折送达情况的说明、征地拆迁备忘录、关于22区储备土地报批、征收情况的说明、及13号、14号、29号地块勘界图。证明: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易某某诉称,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令《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务院28号令》,《土地管理法》等等。被告于2011年9月5日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反了以上诸多土地法规,行政法规,特别是党中央现行的三令五申不得强拆以及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的宗旨,和耕地保护政策,这是与党中央行政大法相抗衡,依法应当撤销并严惩。该项目完全是房地产开发商(尚格名城建设用地)是在严重触犯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制度:(1)其补偿依法应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何来“限期”强令之理由,且没有将我们的基本农田上报国务院;(2)被告在该项目报批前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拟征公告(及报批前公告),没有在报批前告知原告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安置途径,申请听证人的权利,且至今都没有看到过经中央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共同确认的立项批文,报批前和报批后没有对原告的家园和转用蔬菜基地(基本农田)进行合法的现状调查和确认,更加没有开据可以证明原告合法财产的有效票据。被告没有开报批前听证会,没有拟定报批前一书四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及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以及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制发的《征地公告》严重违反了《公告办法》。根据《公告办法》第十四条,原告完全享有拒绝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土地资源听证规定》、《公告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务院28号令,《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受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立法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财产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撤销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限期腾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2:身份证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系莲花13队农垦职工,有资格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3: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经缴费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证4:株房证字第01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产权证登记房屋为二层、148平方米,建于1986年,与被告提供的房屋鉴定一、二、三榜确定的合法面积为0不相符合。证5:湘国土资办函(2006)36号文件。证明:被告提交的(2004)政国土字第90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因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对原告土地进行征用依据。证6:对补偿不服异议书。证明:原告在接到补偿告知书后即提出此次征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违法的。证7:征地拆迁补偿复核意见书。证明:株洲市土地征用处确认原告曾向其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告认定合法占地面积为0不相符合。证8、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29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08)政国土字第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二区储备土地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土地清表通知》。证9、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1981)68号文件;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1981)152号文件;湖南省农垦局《关于株洲市园艺场有关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关于园艺场有关问题座谈会备忘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株洲园艺场,属于国有土地。证10、2010年9月14日株洲日报和2010年10月15日株洲晚报。证明:被告征收土地的用途实际上房地产开发项目。
被告国土局辩称,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5日对原告易清莲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9日发布的《征地公告》复核法律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908号审批单对该项目用地进行了批复,面积17.9531公顷,属于先批后征,程序合法。2,国土局于2007年9月22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具有完全合法性,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株政法(2006)2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征地程序,将株洲市天元区22区储备地项目2007年第三批建设用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内容齐全,执行补偿标准正确,并实施了听证程序,维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3,国土局于2011年9月5日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在征地目的明确、程序合法、补偿到位的前提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拆迁的被拆迁户,按司法强拆程序进行的催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补偿进行了告知,将原告房屋补偿款予以专户储存,为不影响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正常用地,维护法律尊严,营造良好的征地拆迁环境,对经多次耐心做思想工作无果拒不配合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户采取的强制措施。故被告认为国土局于2011年9月5日对原告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严格按征地程序规定办理的,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原告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9、10具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8、11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对证据1、2、3、4、6、7、8、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去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易某某在天元区嵩山路办事处莲花管理处十三队自建了房屋,房屋面积为148平方米(产权证为株房证字第011877号),被告市国土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908号文件批准,依法征收株洲市天元区莲花管理处17.9531公顷土地作为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用地。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9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同年9月22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2007年11月8日就补偿安置方案对莲花管理处下达了《听证通知书》。莲花管理处及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参加了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主持的听证会。2011年5月13日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及生产设施予以了调查。2011年7月20日公布房屋调查鉴定第三榜,确认易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0.88㎡,其中合法面积为0;违补建筑面积为225.6㎡;违拆建筑面积645.28㎡.按照政策的补偿情况,易某某房屋征购费221089元,搬家费2400元、过渡费7200元、房屋装修费67088元,生产生活设施费17924元,违拆工时费103245元,共计人民币418946元。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易某某送达了《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通知书》,后于2011年11月9日以原告易某某的名义将补偿款予以专户专存,但未送达存折。原告易某某对被告市国土局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提交了株房证字第01187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被告市国土局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04)政国土字第90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依法征收莲花管理处土地17.6531公顷作为株洲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用地。于2007年9月22日发布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听证程序。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5日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征地目的明确,但在征收拆迁中未对原告的房屋到产权部门进行调查,就认定其合法面积为0,也未将原告房屋的补偿款在作出限期腾地通知前予以专户储存,及时送达给原告易某某。故被告市国土局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依据不足,程序未到位。综上,故原告易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5日对其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5日对原告易某某下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董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人民陪审员 罗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