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皋行初字第008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37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如皋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郭夕俊,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如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冒某某,男,如城镇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福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确认两被告2011年8月25日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本院立案前协调未成,于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任佳慧,被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冒某某,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如城镇宏坝居2组村民,在2组某号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位于皋拆许字(2010)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17日,二被告作出2011第08-6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二被告将依法拆除。并于8月25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拆除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举证情况:
1、 1996年8月21日“建设用地调查表”;
2、2011年8月17日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制作的2011第08-6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3、视频及截图照片。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如城镇政府未提出异议,被告城管局质证认为,证据2即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该局与镇政府共同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局有权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权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镇政府对违法的建筑有权责令拆除,但并不能证明就是该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证据3即视频和照片也不能证明就是该局参与了强制拆除,如果原告坚持列该局为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有异议,证据1能证明原告在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2组建有住宅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证据3中有身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式服装的人员参与,而被告如城镇政府主张该镇规划建设分局下有城管队员,但未提供成立城管队的相关文件材料,故对被告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即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组织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被拆的房屋确属违章建筑,故拆除行为不违法;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拆除是事实,拆除行为在程序上不完善,赔偿事宜可以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由有权部门依法确认赔偿。
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的房屋确属违章建筑,城管执法局从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系如城镇政府实施,建议协商解决。
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11日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反映;
2、《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
3、2011年7月13日如皋市如城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4、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陈海军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11年7月14日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陈某某户现有房屋状况”;
6、2011年7月15日被告形成的现场(证物)照片5张;
7、2011年7月15日被告现场检查笔录;
8、1996年8月21日建设用地调查表;
9、2011年7月1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城分局出具的陈某某土地使用权档案资料;
10、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1、2011年7月19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如皋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993-2010年);
12、2006年3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函(2006)1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如皋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
13、2006年4月1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6)33号“市政府关于在如皋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14、2006年4月21日如皋市编制委员会皋编(2006)1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5、2006年6月30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发(2006)第84号“市政府关于划转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行政处罚职能的通知”;
16、2010年7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皋政办发(2010)13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7、2011年5月2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发(2011)77号“市政府关于划转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行政处罚职能的通知”。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即情况反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宏坝居委会提供的,其内容是说明原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情况,该内容无证据证明,其中“九十年代后期要求该户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安排两户入住”与事实不符;证据2、8-9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上面没有村委会及乡政府的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3与宅基地使用权是矛盾的;证据4-5,既没有真实性也无合法性,因为被调查人是估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反映不具有公正性;证据6即现场照片,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历史形成的建筑,而被告城管执法局有权制止的是在建的建筑;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现场检查的日子是原告的儿子过生日,家里没人,且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见证,而两个见证人我们无法核实;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17无异议,但在城管执法局没有处罚和执行时镇政府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10,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证据11-17能证明被告城管执法局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有权进行查处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庭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8月21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城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台账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陈某某,人口6人,其中非农业人口6人,独生子女1人,土地座落宏坝村2组,土地使用权取得情况划拨,多出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24.17平方米,71.1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69.51平方米。
2011年7月11日,如皋市如城镇宏坝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反映”一份,主要内容为,沈某某,女,是陈某某的妻子。七十年代建造老房,当时的人口结构是:农业人口3人,非农业人口2人,共5人,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申请报表中“宅基地平面示意图”为建房面积,“村民委员会”栏目所示为宅基地面积。其与房屋均为无手续建房。九十年代后期批准该户建造楼房,要求该户原有房屋全部拆除,该户的老宅基地安排两户入住,为此,该户未按照批复的报告建造楼房,导致批复过期。除“宅基地使用证”申报表所示面积,其与房屋在九十年代末,2000年后至2010年陆续无手续所建。并附《宅基地使用证申报表》。
7月13日,如皋市如城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居2组居民陈国民(沈兰芳)在如城镇建设服务中心无该户的房屋批建手续。
7月14日,被告城管执法局调查时,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反映,原告陈某某户实测面积531.62平方米,认定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82.22平方米,超证面积11.37平方米,无证面积为338.03平方米。
8月17日,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向陈某某发出2011第08-60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如城镇宏坝村2组进行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8.03平方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同年8月25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对照《如皋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993-2010)》,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
又查,2006年3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苏政办函(2006)1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如皋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明确表示省政府同意如皋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2006年4月16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发(2006)33号《市政府关于在如皋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决定再如皋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明确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名称为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具体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6月30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以皋政发(2006)第84号《市政府关于划转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行政处罚职能的通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2011年5月2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以皋政发(2011)77号《市政府关于划转城市管理领域相关行政处罚职能的通知》,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江苏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城管局有否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以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两个方面。
关于被告城管局有否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截图照片,可以看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现场确实有身着城管制服的人员,而被告城管局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共同加盖公章,又未能提供被告如城镇政府已依法成立城管队的证据的情况下,且依照皋政发(2011)77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行使用,故被告城管局认为其未实际参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该法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被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规划执法机关,虽然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依法处理掉法定职责,但对原告的违法建设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而被告如城镇人民政府既无查处法定职责,有未经法定机关责成,即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原告方物。故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
送上所述,被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事实存在,且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为规范规划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1年8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马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施 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