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解读
日前本律师以徐文勇、董铭东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三位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分别是王才亮律师、龙元富律师、梅春来律师】共同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取保候审,刻不容缓——就徐文勇、董铭东取保候审事宜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谢琼进院长的公 开
信》。
为了慎重起见,亦为了追求更佳实效【王才亮律师与本律师相比,更加温良恭谦让,乃标准的谦谦君子,尤其王律高居首善之地、政治要塞,更加受人尊敬,更加···】,我在将《公开信》交付王才亮律师审核,并且恭请王才亮律师将该《公开信》由北京寄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谢琼进院长的同时,告诉了董铭东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梅春来律师,恭请梅春来律师予以审核并提出自己的意见。王才亮律师略作个别文字修正之后将《公开信》改名《律师建议书》快递给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院长谢琼进院长的同时,在《王才亮的笔耕园地》以《
徐文勇案的律师建议书》为题加上按语,通过新浪博客
予以网上公布。
其实,《公开信》发布者内部原本就有不同意见。《公开信》发布之后,网上有人公开质疑我对20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解读的正确性;私下里有几位颇具影响力的刑辩大碗也与我商榷、探讨,建议我将《公开信》中所表达的观点予以修正,甚至改变申请取保候审的思路。我的回答斩钉截铁:不可能更加不应该;而且当即表示,针对在具体司法过程之中绝大多数人对20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普遍性误读,将撰专文阐释我对20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正确、完整解读及其法理论证。
事实的确如此,对20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正确解读,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之大是大非问题,事关辩护律师是否涉嫌渎职侵权的严峻考验与辨析,更加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的问题。深感责任重大,事不宜迟,先匆匆草就此文,勉为抛砖引玉;日后定将展开更加充分的研究与论证,撰写专文予以更加充分的分析与阐述。
我在《公开信》之中表述的基本司法观念是:任何案件,一旦发回重审,案可以继续审,人必须赶紧放。
为什么任何案件,一旦发回重审,“案可以继续审,人必须赶紧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法条之中的“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显然不包括发回重审。为什么呢!?因为,该法条的后半句“···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之中所说的需要“继续审理”之审理才是指的“重审”。重审是一种程序救济制度设计,是特定情况之下的特别程序,不是正常案件之中的一般程序。换言之,任何案件,如果被发回重审,不管是以任何理由被发回重审,如果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属于超期羁押、 就属于违法羁押, 就属于违法超期羁押;应当赶紧释放。取保候审,实乃最低要求。当然还可以监视居住。但是,无论如何,务必尽快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自由。这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起码要求,更是法律对相应司法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既然是相应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那当然义不容辞,责无旁贷;否则将涉嫌滥用职权抑或不作为,甚至可能涉嫌利用职权违法犯罪——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正确解读这个法条非常非常重要。恭请大家认真一些、细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个法条的结构布局比较复杂一点,其中存在一个假设性质的设定,那就是“最长羁押期限”的设定。按照2012《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羁押是有一个“最长羁押期限”的。
2012《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多长呢!?是“本法【即201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之和,不是具体规定了多少天。如果一个案件没能在2012《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羁押期限”之内办结,怎么办呢!?答案是:“案可以继续审,人必须立即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概言之,就是任何案件,只要发回重审,“案可以继续审,人必须立即放”——放人,可以是释放,也可以是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宗旨是,务必尽快恢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自由,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从法理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是一个人权保障条款,是《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落实。人权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身自由的主要路径就是尽可能少一些羁押···
以上这是单纯从该法条的内部结构及其功能设定进行逻辑分析,下面还可以结合相关法条来帮助我们更加完整、更加准确、更加清晰地解读该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可以取保候审”。这个法律规定又应该怎样解读呢?羁押期限届满,在审判阶段,所指的最终就是2012《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羁押期限”业已届满,即“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指的就是二审发回重审,诸如此类的没能在法定期限之内结案的情形。遇到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就是“案可以继续审,人必须赶紧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此法条的正确解读应该是,任何司法机关,无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一旦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届满,就应当无条件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就有权依法提出相应要求,并且紧密监督之。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是第九十六条的衍生、延伸与完善,与可操作性之保障。
回到徐文勇、董铭东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举案说法以利解法祛毒。
被告人徐文勇、董铭东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2012年7月16日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徐文勇、董铭东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5日被逮捕,2012年9月25日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过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于2013年3月21日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明显属于没能在201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届满之内,将案件办结的案件,···所以依法应该立即释放被告人徐文勇、董铭东,最低限度应该对徐文勇、董铭东变更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更何况,正如2013年7月10日庭审过程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在法庭辩论时所说的,徐文勇、董铭东等当此之时过程之中的所作所为,是有益于社会的,造福乡里乡邻乡亲的,有利于规范政府执法行为的,绝非像《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被曲解成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徐文勇、董铭东等当此之时过程之中的所作所为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绝无任何事实根据,更与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所以,最低限度当然是取保候审,以尽快恢复他们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徐文勇、董铭东的近亲属和辩护律师,正是在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没能及时履行及时“放人”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之下才依据20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此情此境之下,颟顸、痴顽的广东省化州市法院仍然拒绝被告人徐文勇、董铭东的近亲属和辩护律师依据20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所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广东省化州市法院的所作所为不能不让人疑窦丛生,进而愤怒不已!
这里面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首先是案件审理期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是两码事,但是,很多人将两者混为一谈;这正是阻碍人们正确解读《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主要原因。其次,将发回重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视同一审,是一个更加容易犯下的程序认知错误。殊不知,此一审非彼一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中所提及的一审是特指正常的一审,不包括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而且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严格来说不能直接称作一审,标准表述应该是“重审一审”。重申一遍,发回重审之后的一审的标准表述应该是“重审一审”,不能、不宜更加不应该直接称作一审,否则,无法识别重审一审与正常的一审。
不信,我们再查阅相关法条。201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恭请密切注意,发回重审案件只是“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更加明确一些地说,因为发回重审是一种补救程序,非正常程序,实质上不是一审,是重审,所以不能计算在“最长羁押期限”之内,因此,法院绝对不能继续理所当然地羁押被告人。无论从那个角度来看,在2012《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羁押期限”,即“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之后继续羁押被告人,无疑是一种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近亲属完全可以到相应检察机关去提出非法拘禁犯罪指控。
这里面所存在的一些事关重大的刑事司法观念问题。不仅仅司法机关的官员持有这样的错误的刑事司法思想观念,连我们律师队伍之中同样普遍持有这样的错误刑事司法思想观念,特别是某些刑辩大碗都墨守成规、抱残守缺地怀有如此糊涂、如此不合时宜的刑事司法思想观念,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混为一谈,还因为这样一些错误的刑事司法观念而误读法条,曲解司法程序,实在是足以让人不寒而栗、毛骨悚然!
恭请诸君务必记住:人权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正当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的根本的与主要的路径就是尽可能少羁押一点时间···
取保候审,刻不容缓
——就徐文勇、董铭东取保候审事宜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院长的 公 开
信
徐文勇案的律师建议书
徐文勇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