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习总书记到了北京正在动迁的南锣锅巷。从目前已经公开的消息,习总对于拆迁是主张尊重被拆迁人的意愿与合法权益的。这也是国家一把手首次进入到被拆迁人的家里,直接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对此,我持正面评价。我希望这是一个拐点,希望能进一步出台有效措施,遏制肆虐神州大地十余年的非法的暴力拆迁活动。即使是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也要人性化操作,要切实将保护被拆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昨夜难眠,我想到近十多年来受到不公正对待的那些失地失房的人会因为总书记的行为而改善处境吗?不能安居乐业,社会何有和谐?这个问题上,胡温时代,是欠债的。我想还需要观察,其拐点是否出现,应首先体现在尚在司法程序中的刘大孬、朱惠来、吴学文、范木根、陈宝成等案件上。
周末加班,周一已经寄出了朱惠来一案的补充辩护词。将非法拆迁活动在判决书中合法化是目前法院的常见做法,这是法院放弃法律底线的表现,其目的是为了血腥镇压一切胆敢挑战非法拆迁活动的草民。所以,尚在司法程序中的刘大孬、朱惠来、吴学文、范木根、陈宝成等案如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神马依法治国、司法公正都是浮云。
附:
辩护词(补充)
邓伟江等人的行为不是
依法强制执行行为
广东省高级法院:
朱惠来一案的二审庭审是精彩的。虽然,检察院方面为了弥补一审证据的缺陷,提交了一组意欲证明死者邓伟江等人的“清表”行为是合法执行行为的证据。但是,我们认为检方及一审的观点不能成立。为此,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本案的前因的拆迁活动是非法拆迁。
作为本案直接起因是所谓“清表”行为,其所依据的东海岛的拆迁活动是违法的,且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利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所明令禁止的。
本案中的拆迁的对象,其土地所有权属 于朱惠来、朱培忍等农民集体所有,苗木房屋等则为朱培忍等村民个人所有,其为《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所保护,任何个人和团体不能非法侵害,政府等国家机关照样不能例外。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等国家建设需要,则必须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后,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实施征收。
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将任何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必须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两公告” “一征求”的程序实施。两公告是指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一征求”是指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具体法律规定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而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林小逊、邓伟江等实施的“清表”行为,是为了国家建设的合法征地行为,却没有提供法定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法定证据的支持,事实也是本案朱培忍等农民从来没有见过这样的东西。而在一审中被告方所提交的以前所谓的征地中警民冲突的证据及众多村民的签名也充分证明,引起本案的所谓清表行为是打着国家建设旗号的对农民合法权利的违法侵害行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利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所明令禁止的。
检察院在二审中才补充所谓邓伟江等是合法征地的行为的证据恰好证明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证明了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法定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了邓伟江等人不负过错责任。就算检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且提交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其也不能证明邓伟江等的所谓上述占地拆迁活动是合法的。
首先,其所提交的征地批准文件没有征地红线图(又称勘察定界图)来证明朱惠来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而法律要求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公告等一定要有明确的征地范围及征地红线图以防止少批多占或一次征地批准文件多次重复使用的。检察院提供的两份批准文件的土地面积仅仅是124公顷(1800亩)左右,而文件涉及到的东山镇、东简镇实际被占土地数万亩。所谓伊人的中科石化项目至今不见踪影。在没有征地红线图以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的前提下,所有的检察院所提交的此类证据都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因而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庭审中,考虑到旁听人员的情绪,我们没有展开说这个问题,是出于社会和谐的考虑,但作为司法机关应重视这个问题。
其次,法定的“两公告” (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定要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庄公告的,而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的任何证据。未公告,征收批准文件即未生效。当地国土部门为什么不依法公告呢?最大的可能是担心少批多占的问题暴露。
再次,检察院所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在没有合法前提下没有按照法定要件法定程序制定的。其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这也是当地绝大多数村民极力反对这次征收拆迁的主要原因。
最后需要重视的是,对朱惠来等等村民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其依据的湛江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湛江市价格认定中心没有取得住建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地产估价资质;二是朱惠来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房屋、院落竟然仅补偿17万元,严重的背离市场实际,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二、邓伟江等的“清表”行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行为。
一审及二审检方认为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林小逊领导,邓伟江等众多警察参与的“清表”行为是法定的强制执行行为是一种错误认识。
我们国家当前有关房屋拆迁的强制执行,主要有两类。一是依据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限期搬迁决定)后,当事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合法,便作出法院执行或者准予政府组织执行的裁定。
第二类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合法,便作出法院执行的裁定。这里与第一类执行不同的是法院不能作出准予政府组织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这一类的执行只能是法院执行。
检察院所提交证据均是第二类执行的材料,而该“清表”行为显然不符合第二类执行的规定。案发当天的“清表”行为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因为案发现场却没有一个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现场以及侦察到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人员中有人声明了他们是在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其次,所谓“清表”行为是指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清理活动。本案中,所谓的建设单位中科石化项目至今尚未取得立项许可,也没有办理其他建设许可手续,所以也不存在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清理活动。所谓“清表”行为,实质是非法损害农民集体与个人的财产权。
再次,如果邓伟江等的行为是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自然就会认定为抗拒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没有必要认定是抗拒依法处警的行为了。
三、 邓伟江等的违法行为对于案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我们对伤亡后果的发生十分遗憾,对伤亡者深为同情。但是,我们不同意一审判决书说邓伟江等的违法行为是依法处警行为的结论。因为这个结论不符合事实。
正如一审判决所引证的身为派出所所长的叶立明自己的陈述的:“2012年5月22日11时许,我接到通知,要求组织警力到东海岛北园村配合清表工作,我便组织攀华友、庞庆、杨永强、金泽勇、陈力师、叶兴润、侯罗琼、与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邓伟江等同志去北园村。到现场后,我看见朱惠来情绪激动,其妻子抱着他以防其伤害拆迁工人。我和邓伟江为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上前对朱惠来夫妇劝说教育……”(一审判决书第8页)。而林小逊自己也陈述;“……民警就到场协助我们开展工作。”(林小逊证词第2页倒数第6页,公安卷林小逊的证词没有案卷总页码),一审判决书在引用其陈述是剃掉了这一关键内容。对于民警到场是配合“清表”或协助开展工作,此也是到现场的其他民警所一致承认的。一审判决将该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清表行为”认定为是依法处警行为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是二审时检察院欲证明的法院执行行为。
邓伟江等的违法行为不仅仅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公安干警参与征地拆迁活动的规定,而且其具体行为也有失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朱惠来为了减少损失,主动联系了院子大树的买家。只要推迟几天,就能自行搬迁。可是,案发时的政府有关人员粗暴地拒绝了朱惠来的合法合理的诉求,非要用机器损毁大树不可。此时的公安人员没有制止开发区政府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反而一起围攻朱惠来父子,从而使矛盾激化,酿成惨案。所以,邓伟江等的违法行为对于案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判处朱惠来父子死刑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重视我们的辩护意见,纠正一审之错误,以体现司法公正。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才亮、章建勤
201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