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这是一份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并赢得二审胜诉之上诉状。此案发生在一起非法拆迁活动中。曾经制造了国人关心的“念斌案件”的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在使用警察为非法拆迁活动保驾护航,十分荒谬地拘留了被拆迁人的俩名值班人员后,其行为终于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而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
虽然这是中国警察使用行政拘留手段为非法拆迁活动保驾护航而败诉的第一案,作为胜诉方的代理人应当感受到胜利的喜悦。然而,我却是感到一丝酸痛。因为这个正义不仅仅是迟到的正义,而且其成本太高。假如平潭公安局稍许有一点法律意识,本案就不会发生;假如一审法院(平潭县法院)能够坚守司法公正的岗位,本案就无需耗时三年多,历经原审一、二审和复杂的两次重审一、二审。
下面附的《行政上诉状》是王令律师所写。本案的大量工作是他承担。我只是机缘巧合,正好二审出庭代理。
附: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高名迎,男,194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住平潭县苏澳镇先进村土库462号。
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明,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4)岚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福建远大造船厂经福建省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由上诉人家族募资兴建,上诉人亦工作于此。2011年5月11日上午,平潭警方擅自在上诉人之远大造船厂内设置警戒线,以采石爆破为名行非法强拆之事,毁坏私人财物,破坏重点工程建设。上诉人遂上前交涉,却被平潭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私人财产随后损失殆尽。上诉人不服,遂依法起诉。
本案经福州中院发回重审,已是第三次交由平潭法院审理。但平潭法院坚持错误到底,完全背弃事实与法律,又于2014年8月6日做出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请。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历经多次开庭,本应事实查明,公正判决。然一审法官或有公正之心,却有难言之隐,以至于判决事实失明,说理不清,适法有误,裁判失当,难以服人,应予纠正。故依法上诉,并择要厘清案情如下:
一、 一审完全回避平潭公安炮制伪证构陷冤狱的基本证据。
判决书中第11页第7至第13行称,针对证据3、证据4-1、证据4-3、证据7显现的“执法人员同一时间出现数个现场”之怪象,一审判决对此完全忽略,选择性失查。
二、 一审证据选择性忽略行政处罚未予告知的重要情况。
依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及听取申辩的,则行政处罚不成立。在本案中,案涉证据仅为证据10,应着重对其审查。而该份证据上,仅有办案民警及见证人林恩之签名。而该证据上,明确显示相关告知及听取申辩的格式栏目中为空白。以常理论,当认定未依法告知。且结合前述公安炮制伪证之事实,更应如此处断。
为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办案民警及见证人林恩出庭作证,法院也予以准许并委托被上诉人通知证人到庭。但在被上诉人一方工作的全部证人,或以休假或以办案或以出差为由,或根本没有理由不予出庭作证。由此产生的举证利益,应归于上诉人。
在该证据重要内容空白、办案人见证人均经传唤未到庭、见证人主体资格有瑕疵、且办案人伪证有前科的事实基础上,一审判决仍一方面查明见证人林恩系派出所司机,在主体资格上不适宜担任见证人,一方面又认为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实是证据审查标准失衡,采信证据有误,导致重大事实认定偏差,难以令人信服。
三、 一审判决将违法乱命定性为依职责履行职务,混淆是非。
本案发生于福建远大造船厂内,警方可有职权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在他人厂内擅自设置警戒线,以采石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应有公论。
1.案发于远大造船厂厂区内。私人财产,岂能任由他人爆破取土挖石。
2.案发于远大造船厂厂区内。私人财产,需要取石爆破警戒,亦应先行协商同意。
3.案发于远大造船厂厂区内。重点工程内,若要爆破,需福州市公安局批准。平潭公安明知其未获批准,仍然警戒,系为违法爆破而警戒。
4.案发于远大造船厂厂区内。上诉人作为股东、股东家属、职工,见违法取石、爆破、警戒而交涉,如何算得妨害公务?
5.案发于远大造船厂厂区内。一审判决称平潭县公安局受金井湾指挥部指派而警戒,一审认定可有事实依据?
四、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适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但本案涉及内容实际是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告违法情节严重。被诉违法行政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当庭质疑该种处罚实际上依然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定的警告、罚款之幅度(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并无情节严重的情况,被告举证也没有反映情节严重的情况。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解释,按照该法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即为情节严重。但是,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而不能变更处罚方式。即可以在警告与罚款之间选择罚款,也可以在罚款五十与罚款二百之间选择罚款,但绝不能由警告、罚款变更为拘留。
综上可见,被诉行为系程序与实体均严重违法的违法行政行为,其实质是公安机关非法介入征收拆迁事宜,并为配合违法拆迁而构陷冤狱。一审判决对如此种种,均视而不见,反将违法乱命,定性为依法履行公务。在平潭管委会征收行为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违法,远大船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被交通部依法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基于种种不可测的因素,无法排除行政干扰,甚至甘心维护和屈从错误的行政干扰或是潜规则,处处维护处处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仅无法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看到希望,更是对整个行政诉讼乃至司法体制丧失信心。上诉人年近古稀,沉冤三载,何时昭雪?上诉人依法上诉,盼二审法官依法审判。
上诉人:高名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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