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济行初字第 44 号
原告戴修清,男,1946 年 3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城关 镇小张庄。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晓滨,市长。
委托代理人翟天松,男, 1983 年 8 月 29 日出生,汉族,邹城
市政府法制办科员,住邹城市市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曾令红,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戴修清因不服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邹政字(2008)33 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于 2010 年 4 月 21 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6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杰、王才亮,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天松、曾令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 年 4 月 25 日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对邹城市工商局做出邹政字[2008]33 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内容为:市建设局《关于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请示》(邹建呈[2008]18号)收悉。现 21 户裁决时效已过,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之规定,市政府责成你局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实行行政强制拆除。该批复作出后,邹城市工商局于 2008 年 4 月 28 日、2008 年 5 月 15 日、2008 年 5 月 18 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买房收据,证明原告合法购买亚圣商场的商铺,对被拆除的亚圣商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被强制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涉案房屋时在河道搭建的临时建筑,房屋建设的时候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裁决书中给予原告的补偿过低。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 2010 年 4 月 21 日,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 。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光盘,证明原告受到拆迁裁决书后向邹城市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在此情况下,被告即决定将房屋拆除是违法的。被告对复议申请书有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过复议申请书,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复议。被告对光盘有异议,认为光盘根本听不清楚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4、 2009)鲁民一终字第 119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即于 2008 年 5 月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批复时针对拆迁申请人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不是批复的对象和相对人,且原告的权利没有收到被告批复的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是受到行政裁决行为的影响,如果不服,原告可以对行政裁决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房屋在 2008 年被拆除,原告在 2008 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相关规定,对拆迁人的申请作出批复,程序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拆迁工作作出决定,且在被告作出批复前,邹城市建设局就已经对被拆迁房屋做出了行政裁决,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依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批复,是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邹政字[2008]33 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 2、邹城市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还提交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仅提交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并不能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系被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 2 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 1 可以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 2 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有关诉状的时间为 2010 年 4 月 21 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 3 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收到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的光盘内容不清晰,无法辨别谈话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 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于 1990年前后购买了亚圣商场的房屋,在亚圣商场进行个体经营。2005 年,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拆许字(2005)第 09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发布搬迁通告,决定对亚圣商场的房屋实施拆迁 。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6 年 5 月 31 日邹城市工商局向邹城市建设局申请裁决,邹城市建设局于 2006 年 6 月 19 日作出邹建房拆裁字(2006)04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与次日向原告送达。2008 年 4 月 25 日,被告应邹城市建设局申请,作出邹政字[2008]33 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责成邹城市工商局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在被拆除范围内。该批 复未向原告送达。2008 年 5 月,邹城市工商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均驳回了其民事起诉。2010 年 4 月 21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邹政字[2008]33 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是被告作出的邹政字[2008]33 号批复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该批复是针对邹城市工商局下发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不是批复的对象和相对人,且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被告批复的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是受到行政裁决行为的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作出的邹政字[2008]33 号批复,其内容为责成邹城市工商局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实行强制拆除,涉及到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原告不是该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但是原告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排除的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包括本案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关于该批复系内部行为不可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强制拆除批复并不仅仅是裁决的延续执行行为,作出批复与裁决的行政主体不同,内容也不同,批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而且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除批复时也详细规定了其要履行的审查义务及有关程序,如果批复不可诉,就无法对作出批复的主体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及履行了正当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且批复的内容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对强制拆除批复的审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关于该批复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可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该批复未向原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在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 2 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但自被告作出批复的时间计算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 2 年,故原告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由于批复中并未告知起诉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故被告在作出批复前进行审查时,首先要审查邹城市建设局有没有提交听证笔录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而本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政府应向本院提交拆迁人的补偿资金证明或者周转房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没有提交,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此项审查义务。该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的条件的义务。
综上,被告作出的 [2008]33 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得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房屋已被实际拆除,撤销批复决定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邹政字[2008]33 号批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邹政字[2008]33 号《关于同意对亚圣商场胡庆民等 21 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庆文
审判员李传平
审判员 张 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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