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的长沙,火炉之说名不虚传。然而,我的心却十分的平静。因为在2006年8月4日,发生在长沙某区强拆现场的惨案,经湖南省高院协调,将终见曙光!
记得当年,强拆队伍进入张娟的家,双方就拆迁补偿没有达成一致,而政府的拆迁队就进了场。突然间液化气着火,张娟被严重烧伤。此后,抢救和治疗,诉讼与协调就伴随着张的生活。前年,张家找到我提供法律援助,几经折腾,才有了昨天的协调会。
对于这次协调,各方都表现出极大的诚意。湖南省高院行政庭戴副庭长与6名法官参与协调。长沙市开福区凌区长与政法委书记、分管副区长等多位领导与张家5位亲友与会。我和刘建民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奔赴长沙参加这次协调。张家就张娟的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前期医疗费.前期治疗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抚养费.赡养费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12项要求。协调中,我们不仅援引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还参考即将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我们还以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依据主张了抚慰金。经过双方在高院法官的协调下,除了不应重复计算的内容外,达成协议,使张娟的治疗和生活有了基本的保障。经过这次协调,我更进一步认为,只要执法者有诚意,认真践行执政为民的理念,而维权者理性维权,社会矛盾无论多么复杂,都是可以化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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