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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修改建议稿)》暨修改说明(下)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审理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调解和裁决。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调解书以及其他决定应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对外作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裁决结论不应采纳的,应当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经集体讨论后认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裁决结论不应采纳的,可以要求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复议结论仍不接受的,可以独立作出复议决定,但必须在复议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不同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承办工作人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修改说明】该条主要是明确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机构,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局)的关系以及定案规则。虽然坚持行政复议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否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裁决结论,但必须经过集体研究且遵循正当程序,以保障行政复议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又兼顾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决策制度。此条规定是对现实国情与法治原则的探索与回应。
第三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的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专职委员和非专职委员组成。
专职委员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中产生,专职委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具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非专职委员自社会的法律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中遴选。非专职委员人数应超过复议委员会全部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
【修改说明】本条主要是对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构成进行的规定,以适应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中立性,增加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提升行政复议权威。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是新型行政复议制度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委员应当做到专职与兼职、公务员与非公务员,行政性与专业性的相对统一,以防止行政复议委员会沦为“维持会”。
第三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助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二)处理和转送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三)调查案件情况,收集案件证据;
(四)整理归纳案审文件;
(五)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六)在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就案件情况予以说明或解释;
(七)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修改说明】本条主要是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进行具体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定位是协助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从一些地方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局的设立实践来看,未来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原则上可以与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组成人员基本相同。但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和决定机制,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审批制,改为委员会票决制。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模式)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行政复议案件。
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从行政复议委员会中抽选出三至七名委员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其中非专职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上。
【修改说明】本条主要是对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模式进行具体规定,包括对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产生以及工作方式等加以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为了保证复议外部性,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至少要有一名外部复议委员参加。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申请人提出或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在行政复议审查中应组织言词辩论:
(一)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组织言词辩论的。
申请人要求进行言词辩论,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听取申请人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意见。
对于下列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的执法权限有争议的案件;
(二)申请人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有争议的案件;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轻微违法的案件。
【修改说明】出于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需要,应更多地采用直接言词审理方式,但出于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特定类型的案件也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当然,既然强调复议前置,行政复议过程就应当尽可能司法化,以便于与其后可能的诉讼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言词辩论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言词辩论应当公开进行。
言词辩论可以分为事实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事实调查和辩论由主审的委员主持进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就证据进行质证以及事实及法律问题陈述意见。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言词辩论程序的规定,在较大程度上借鉴了司法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全面审理原则)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不受申请人请求的限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修改说明】本条是对复议审理原则的规定。复议委员会的审理应不受申请人请求的限制,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相反,在此后的行政诉讼中,可以考虑放弃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而主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

第四十三条 (回避)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复议申请人,或者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复议的公正审理的。
【修改说明】为维护程序公正,防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出现偏私,借鉴司法程序的规定,引入回避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如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延期提供的书面申请。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上述原因消除后十日内提供有关材料。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综合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适当延长了被申请人举证期限,并增加了有关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规定,避免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而导致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限制被申请人搜集证据的证明对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允许,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修改说明】本条系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修改。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以便及时查清事实,回应申请人的申请和质疑。但对未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许可调取的证据,在证明对象上作出限制,不能用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
第四十六条 (调查取证)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核实证据、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行政复议委员会核实证据以及调查取证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核实、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修改说明】本条规定系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规定了核实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
第四十七条 (证据采信)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违反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修改说明】明确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标准进行,以便和行政诉讼程序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八条(申请的撤回)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审查后,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准予撤回。
【修改说明】系对《行政复议法》第25条规定修改,并参考行政诉讼中撤诉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复议期间原行政行为的改变)复议机关最后一次公开听证审查前,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复议机关不得作出更加不利于或者加重复议申请人负担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复议结果以及原行政行为改变的内容,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申请复议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的差旅费用和误工损失以及其他合理的损失。申请人虽不能就相关费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能进行合理说明的,复议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认定律师费用,并参照当地公务员差旅标准确定差旅和补贴费用。
【修改说明】本条坚持了行政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有权改变原行政行为,且复议机关原则上应当审查改变后行为的合法性,以促进纠纷的尽快化解,鼓励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原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同时,还通过特殊的费用承担机制,更好地保护申请人权益,并对违法的行政机关予以惩诫。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在复议期间对行政行为瑕疵的治愈)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存在的程序瑕疵、事实错漏、表述不当等采取适当措施治愈,或者更正。经过瑕疵治愈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复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并可根据行政行为瑕疵程度与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程度,责令行政机关承担因复议造成的律师费用、合理的差旅费用和误工损失以及其他合理的损失。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重大或者故意违法的,复议机关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条款。一方面认可行政机关可以事后瑕疵治愈,减少程序空转,以保护实体权益,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引入费用制裁措施,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费用和损失,避免任何人从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中获利。而由于此类情况十分复杂,故具体费用标准及损失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和公务员差旅标准等确定。同时,明确赋予复议机关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权,以提高行政行为质量。
第五十一条 (行政一体原则与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决定效力取代原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依据复议决定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但不得作出更加不利于申请人或者加重申请人负担的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审查行政复议决定。
【修改说明】本条系新增条款,也系本修改建议稿的核心创新。
所谓“行政一体”原则,是指将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将基于行政监督权能而形成的行政复议决定视为行政系统内部的最终行政处理意见,并由复议机关(或者其代表的政府)名义出面代表行政体系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决定和复议决定共同形成行政体系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行政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以复议决定表述作为行政体系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接受司法审查。
在接受司法审查和出庭应诉问题上,坚持确立“谁复议、谁出庭应诉、谁举证质证”原则。在复议机关是否做被告问题上,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不论复议决定维持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让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而不强调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现状的完善:一是普通的行政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做被告,给审判方式带来一定困难,对行政资源也有所耗费;二是建立了相应的“卷宗审查主义”,法院的一审主要针对行政卷宗和复议卷宗已经涉及和记载的事项,复议机关在庭审中只有举证说明复议决定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审查等方面合法性即可;三是督促复议机关特别是具体承办复议案件的人员,全面熟悉案件和事实,掌握法律法规,督促复议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减少复议机关未全面了解情况即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复议和解、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行和解或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并以书面协议方式变更原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得超越其权限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复议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除外。
【修改说明】本条对和解、调解的范围、原则进行了规定,并对复议调解书的内容、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对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的中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修改说明】本条直接吸纳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的终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修改说明】本条直接吸纳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复议申请的驳回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
【修改说明】驳回复议申请应当类似于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第五十七条 (复议请求的驳回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行政行为合法且并无不当的;
(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事实错漏、表述不当等错误,但对申请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均不构成实质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决定驳回复议请求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行补正,或者在复议决定驳回复议请求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补正。必要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申请人因申请复议而造成的费用及差旅等合理损失。
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行为内容表述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为准。行政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执行。
【修改说明】驳回复议请求的决定是申请人的实质请求没有得到复议机关支持的决定形式。现行《行政复议法》中有“维持决定”的类型,但由于行政复议的首要功能是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因此,不应强调对被申请人行为的维持,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能给予支持的,应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本条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第二款是对补正情形的规定,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事实错漏、表述不当等错误,但对申请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均不构成实质影响的,出于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不应作出撤销的决定,而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必要时,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同时基于“行政一体”原则,确立了复议决定与行政行为内容或者表述不一致的,应当执行复议决定,并以复议决定内容为准。必要时,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复议决定新内容的溯及力和执行力。
第五十八条 (责令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修改说明】本条吸纳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撤销和变更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的情形除外。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没有沿用第三项中有关“确认违法”的内容,在后续条文中将“确认违法和无效”单独作为一条,同时也没有沿用“责令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主张只有在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才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六十条 (确认违法、不当或无效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无效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无效,但不具有可撤销或可变更内容的;
(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而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修改说明】本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增加确认不当的内容,因为行政复议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修改说明】本条吸纳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六十二条 (赔偿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或者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无效的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修改说明】本条对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进行了细微的修改,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第六十三条 (审理期限与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九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九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修改说明】本条基本结构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审理期限上作了较大幅度的延长。一方面以适应复议前置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适应复议机关一律做被告的需要,同时还顺应了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限已延长至6个月的现实。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改革后的行政复议本身具有“准一审”的性质,不论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标准均有较大幅度提高,而行政复议机关人员整体上并不充裕,因此复议的审理期限不宜低于行政案件一审6个月的审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履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改说明】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与其裁判者的法律地位不相符合。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渎职惩诫)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惩诫)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惩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十条 (复议机关建议权)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十一条 (复议费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四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修改说明】沿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进行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第七十五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对修订后的生效时间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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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才亮

王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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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作为全国拆迁和征地专业律师所,我们始终不会忘记我们的社会责任!我还是那句老话: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但一定是人们一天一天建成的。中国法治的长城不是一个人所能建成,但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人共同努力才能建成! 我们衷心感谢朋友们的信任和支持。 新址:北京市宣武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318室 电话:010-59361446、59361447、59361448、59361449、59361450、59361451 我的 邮箱:cailiang32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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